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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各项损失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252199.2元;3、要求两名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叫张某,系豫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0月19日11时35分许,我驾驶该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683KM+100M处时,该货车向左侧翻后撞上路侧护栏,造成我及车内乘坐人张国强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做出第42820312016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该货车向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26日,该货车向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793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54199.2元。对于我的上述损失,两名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在事故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及车损险按照事故中责任进行赔偿。1、车损部分原告应当提供评估公司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后期整形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伤残鉴定部分请法院保留我公司7日内重新提起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张国强人身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不属于该次诉讼范围内属追偿权,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5、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J×××××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683KM+100M处时,该货车向左侧翻后撞上路侧护栏,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张国强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99.20元,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6373.9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豫J×××××货车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共计42000元,支付施救费1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费32850元。2016年10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做出第42820312016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后期整形费用进行鉴定,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张某营养期限评定为33日;张某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张某后期整形费用评定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豫J×××××货车车内乘坐人张国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88.22元。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实,张国强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协商同意,原告支付张国强10000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并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其长子张泽宇于2010年出生,长女张宇涵于2013年出生,次子张辰宇于2014年出生。原告系豫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货车挂靠在濮阳市亨通汽车运输公司运营。2016年5月26日,该货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26日,该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793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濮阳市亨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与两名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做为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对魏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魏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豫J×××××货车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二被告的定损清单证实,被告方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定损清单亦无异议,故此,对原告的豫J×××××货车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费4498.93元,原告并未投保货物损失保险,因施救货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负。其他施救费用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10501.07元;三、关于路产损失赔偿费,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相互印证,对于路产损失赔偿费32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医疗费27173.1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在外省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同时结合本案系原告驾驶营运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全年工资57784元/年·人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5224.31元(57784元/年÷365天/年×3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108.04元(28249元/年÷365天×33天×2人);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妥;7、后期整形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
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张泽宇于2010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3.60元(19106元×12年÷2人×10%);原告长女张宇涵于2013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29.50元(19106元×15年÷2人×10%);原告次子张辰宇于2014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84.80元(19106元×16年÷2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7575.90元(11463.60元+14329.50元+15284.80+28249元×20年×10%);9、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关于原告张某已经赔偿车上乘坐人员张国强的人身损失费用:1、医疗费6188.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国强系在外省住院治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确定营养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33.51元(19779/年÷365天×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原告要求护理费433.51元(19779/年÷365天×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张国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妥。本案张国强的合法损失为8555.24元,对于原告多支付张国强的款项,为原告自愿给付,应当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850元(3285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施救费10501.07元,合计52501.07元,不超过该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本人人身损害损失151231.39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200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张国强的人身损害损失8555.24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200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条、第
十四条、第
五十七条、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43137.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张某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 二、濮阳市亨通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合同、豫J×××××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三、原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 四、豫J×××××货车的保险单2份。 五、2016年10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做出的第42820312016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六、车辆修理费票据5张、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3张。 七、事故车施救费票据1张及施救费明细1张。 八、高速抢修费、货物装卸费、货车转运费票据1张。 九、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 十、原告张某本人的人身损失费用方面证据: 1、医疗票据2张、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材料、住院病人明细汇总。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鉴定费票据1张。 4、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长子张泽宇、长女张宇涵、次子张辰宇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书。 5、交通费票据。 十一、车上人员张国强的人身损失费用方面证据: 1、张国强的居民身份证。 2、医疗票据1张、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材料、住院病人明细汇总。 3、交通费票据。 4、张国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1份。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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