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冀B166MH号小型轿车与祖延飞驾驶冀B6793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166M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祖延飞负次要责任,张君山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祖延飞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166M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518元,在扣除被告祖延飞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436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冀B166MH号小型轿车与祖延飞驾驶冀B6793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166M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祖延飞负次要责任,张君山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祖延飞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166M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518元,在扣除被告祖延飞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436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