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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再、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桂杰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周某再
张某某
周某某
张某某、周某某
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杰,系原告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再、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桂杰、陈士国,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是60万元并非85万元,原告当时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8万元。该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从妻子李桂杰账户为49268000558XXXX卡内取现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周某再,因银行现金不足,经被告周某再同意原告转账13万元到被告周某某处。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人表示对原告是否实际提取现金30万元给被告周某再不清楚。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转账13万元到自己账户内。
被告周某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周某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该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原告提供证据一)是同一笔借款,该借条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5日,借款数额是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共两个月,资金用途是被告周某再用于砖厂资金周转。
经质证,原告张某主张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周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汇款13万元。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来院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张某表示,2013年2月5日,被告周某再因购买砖厂急需资金从其处借款85万元,原告当天在桦川自己售楼处的办公室里支付给被告周某再现金42万元,当天原告又在桦川县农行提取现金30万元给周某再,因农行没有足够现金且因周某再没有农行卡,经周某再同意原告转账13万元到被告周某某农行卡里,原告合计支付给被告周某再借款本金85万元。被告周某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现金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4日,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还款60万元后就与该二人没有关系了,剩余25万元由被告周某再负责偿还。如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没有偿还60万元,被告周某再也没有偿还25万元,三被告就要继续联保承担85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周某再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主张被告周某再在原告张某处的借款本金实际是48万元,且本案诉争的85万元借款与被告周某再于2013年1月5日为原告张某出具的60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48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项,差额25万元是利息计入了本金内。原告张某予以否认,表示该借条所确定的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张某某、周某某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关于借款本金是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周某再从原告张某处借到现金8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借给被告周某再8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4日,是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保证方式问题,本案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条中有“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则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字样。对此可有两种理解,一是被告周某再(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清本息就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保证人)负责偿还;二是被告周某再到期没有能力还清本息才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责偿还。由于存在两种理解,应根据担保的内容来定性。本案中,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备注”处写明“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600000.00元后,与担保人无任何关系”。即只要债权人在2014年3月15日前收到60万元还款,则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这里没有明确是谁还款,即债务人与担保人无还款先后顺序问题。由此可见,并不是借款到期后先由周某再负责还款,周某再没有能力还才由张某某、周某某负责偿还。而是借款到期后三人都要承担还款责任,周某再没有还款,张某某、周某某就要负责偿还。只不过如张某某、周某某能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就不必再承担剩余25万元的偿还责任。事实上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已经失去了只要还款60万元即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三被告催要过,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被告各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该范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周某再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主张被告周某再在原告张某处的借款本金实际是48万元,且本案诉争的85万元借款与被告周某再于2013年1月5日为原告张某出具的60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48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项,差额25万元是利息计入了本金内。原告张某予以否认,表示该借条所确定的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张某某、周某某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关于借款本金是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周某再从原告张某处借到现金8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借给被告周某再8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4日,是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保证方式问题,本案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条中有“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则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字样。对此可有两种理解,一是被告周某再(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清本息就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保证人)负责偿还;二是被告周某再到期没有能力还清本息才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责偿还。由于存在两种理解,应根据担保的内容来定性。本案中,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备注”处写明“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600000.00元后,与担保人无任何关系”。即只要债权人在2014年3月15日前收到60万元还款,则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这里没有明确是谁还款,即债务人与担保人无还款先后顺序问题。由此可见,并不是借款到期后先由周某再负责还款,周某再没有能力还才由张某某、周某某负责偿还。而是借款到期后三人都要承担还款责任,周某再没有还款,张某某、周某某就要负责偿还。只不过如张某某、周某某能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就不必再承担剩余25万元的偿还责任。事实上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已经失去了只要还款60万元即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三被告催要过,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被告各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该范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钱红

书记员: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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