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该公司法务。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16402号《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费用17124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上述共计191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陪同朋友到被告处购买房屋,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唐山恒大学庭楼盘是恒大集团独资的项目,购买公寓的可以分期付款,而且按照恒大集团的销售政策可以享有无理由退房及免费更名一次的政策。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16402号《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唐山恒大学庭117楼1603单元公寓一套,建筑面积49.03平方米,单价为9239.42元,总金额453009元。签订本认购书时,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同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乙方须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301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6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9月27日前付清2718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万元定金和首付款3530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奈又交纳了三期购买款。但被告始终要原告交齐全部购买款后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中旬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书,退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答复可以按无理由退房的理由为原告退房,但要扣5%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六条的约定是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即如乙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房号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不符合该条件,故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无理由退房的文件及办理无理由退房的手续,无理由退房是恒大集团的单方承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涉;且认购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签订本认购书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故原告所述事实无依据。三、原告分期款项最后一期并未按时交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学庭117公寓1603单元,建筑面积49.0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9239.42元/㎡,总金额为453009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第3种方式付款,即分期付款,具体为:乙方须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301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6月27日前付清45301元;于2018年9月27日前付清271805元。该认购书还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唐山恒大学庭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原告张某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于次日支付首期款35301元,之后于2018年1月4日支付45301元及违约金36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45301元,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45301元。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中旬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书、退还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在恒大集团“恒房通”进行注册,恒大集团承诺“无理由退房”。在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的左上方标注“认购书价格已享受恒房通购房劵抵扣2万优惠,券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5份、手机截屏、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其中约定“乙方须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301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及定金45301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至今仍未签订),故原告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退还购房费用17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被告一方,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售的楼盘名称为“恒大学庭”,原告凭恒房通购房劵享受抵扣优惠,故被告辩称“无理由退房”是恒大集团的单方承诺、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被告辩称只有已付购房款达到房款的一半后才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费用17124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唐山恒大学庭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房费用17124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以上共计19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王晓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