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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雨。

原告张伟诉被告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章西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东环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支付各项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夏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事故认定责任不认可,因是原告逆行撞的我,原告应为主要责任。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险。我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原告张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2、河间市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10张,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21386.84元。
3、河间市东环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47.5元。
4、河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5、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
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事发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夏雨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依法进行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原告住院的病例、用药明细及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伤情进行的诊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夏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章西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张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夏雨、张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香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东环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夏雨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一处;出院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伟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22114元。(二)、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950元;二次手术时需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750元,共计1700元。(四)、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期为180天,共计19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9天,本院予以认可,按原告张伟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计202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31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计4814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3800元;二次手术时需一人护理15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计1900元,以上共计105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35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计10186×20×10%=20372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九)、鉴定费2600元。(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88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夏雨、张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香无异议。因被告夏雨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21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4814元,被告夏雨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16031、护理费9535元、死亡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38元,被告夏雨应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等24814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27414元,被告夏雨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计23302元。被告夏雨赔偿原告张伟共计8474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雨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20元,被告夏雨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唐月明
审判员 郝秀芳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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