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佳泉,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伟诉被告曾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曾佳泉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佳泉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家庭花销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7年10月,因原告发现被告财务状况日益恶化,故要求被告书面写下借条,以确认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2018年上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5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短信及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15日内偿还2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曾佳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转账15,000元给被告。同年8月3日,原告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18日,原告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20日,原告转账5,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4日,原告转账35,000元给被告。2015年10月28日,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6月27日借条),称借原告8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10月26日第一份借条),称今借原告30,000元,准备从工作之日起下月每月归还工资50%,北京劳动仲裁判决后先归还100,000元,余下款项每月工资分批归还至还清。当日出具该份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10月26日第二份借条),称借原告2012年9月18日10,000元,2012年7月4日15,000元,2012年8月3日10,000元,2013年7月4日35,000元,2012年11月20日5,000元,2015年10月28日50,000元,2012年5,000元,共计130,000元。另一笔2017年一月100,000元,合计八笔共计23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
审理中,原告称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因原告当时钱不够,故直至同年7月4日原告才将35,000元转账给被告;6月27日借条记载的80,000元实为2012年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的总和;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10月26日第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记载的归还100,000元实为2014年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原告借给被告钱款中现金的总和,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原告要求双方就2012年起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了10月26日第二份借条,该借条中2017年一月100,000元即10月26日第一份借条记载的100,000元,此处写成“2017年一月”应为被告的笔误;6月27日借条记载的借款80,000元包含在10月26日第二份借条记载的借款230,000元中。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本案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二份、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汇款单笔对账网页打印件四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7年10月26日经结算后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应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述钱款中,125,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该部分借款,另105,000元,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陆续交付给原告,从10月26日第二份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系双方结算后被告才出具的,说明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上述105,000元被告亦已收到。据此,原、被告之间关于23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10月26日第二份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未成的结果,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20日即其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曾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伟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曾佳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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