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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任红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伟诉被告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3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元的70%即233.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交通费4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05.6元计算,被告同意,误工费(105.6元/天×149天)15734.4元,护理费(42.22元/天×29天)1224.3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同意。原告母亲左荣平1950年1月23日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年限15年,儿子张家树2003年5月26日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年限6年,左荣平生育二个儿子,此二人系原告扶养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6年÷2人+8248元/年×15年÷2人)×10%为8660.4元,原告请求8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8564元)2893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374.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374.78元。原告车损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8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驾驶》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人民币49259.7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伟人民币233.8元,合计49493.58元。
二、原告张伟退还被告王亮人民币6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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