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太原市天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星,男,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公交总站半山写字楼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施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73114.66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239908.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星,从山西省平定县到五台山,行至石阳线12KM+900M处,遇到闫宁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某从耿镇到定襄南庄,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太原市阳曲县人民医院。现原告张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6561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45天×100天=4500元;3、交通费:3000元;4、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予以追加。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239908.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经我方了解,事故当中刘树清驾驶的×××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追加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原告放弃追加在无责限额内免除被告王某某相应的赔偿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至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外购药票据、处方,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的外购药无医嘱,无法证明其为原告张某的花费,不能作为合理的报销凭证,应当剔除。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4支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组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作出的,且显示系原告治疗口腔花费,与事故导致受伤病情不符;对太钢总医院于2018年4月20出具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也系原告治疗口腔费用;原告出具的6份处方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提供的11支外购费发票金额22862.3元不能显示系原告治疗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合法且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的费用应予认定。
2、原告提供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为3500元,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畸形,影响面容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3000-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剔除,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张某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原告张某未治疗完毕,鉴定必须等伤者康复后进行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不服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造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一致,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了其与太原市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台账或银行流水,我方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佐证其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载王雪平从山西省平定县到五台山,行至石阳线12KM+900M处遇对向闫宁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某从五台县耿镇镇至定襄县南庄,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后王某某车辆失控与后方刘树清驾驶×××号轿车刮蹭,造成王雪平、张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宁杰、刘树清、王雪平、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956.9元,于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住院费32805元,门诊费1701.6元,后又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9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住院费5287.36元,门诊费1.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额)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畸形,影响面容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3000-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张某系太原市天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居住于××县。
2018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晋092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王某某驾驶的张某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闫宁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合法正规票据且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为42752.3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品费用,原告虽未能证明与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有关,但考虑实际该费用确与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有一定关联,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故该费用为44×60=264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天,应以1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5×38547÷365=4752.4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本院确定为75天,故营养费应为75×50=375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97天,原告收入为每月4500元,故误工费应为97×4500÷30=145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虽工作于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应为19212×20×0.1=384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8、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客观原因而不能住院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8868.76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负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共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4726.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共54142.3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4726.4元;上述款项共计74726.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共5414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书记员: 姚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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