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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于2016年6月1日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近160,000元的菌用物品,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此欠款被告及妻子李秀芹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其所购的木耳袋为风化袋,因此,影响了木耳的产量,拒绝给付原告此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对此欠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抗辩主张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张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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