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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夏津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G。
法定代表人:刘丽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夏津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56.58元(后申请变更为38814.58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继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联运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12月5日22时10分许,刘西刚驾驶鲁N×××××鲁N×××××半挂车沿南宫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邢德线85公里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2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4005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西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三、事故车鲁N×××××号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联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刘西刚。
四、原告主张及证据:1、医疗费5404.58元,证据: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2、护理费8120元70天×116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妻李敬娟,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敬娟所在单位隆尧县默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证据:病历;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5、交通费1500元,证据:票据1张、原告从隆尧到南宫处理事故及做鉴定往返发生的费用;6、误工费20790元110天×189元,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鉴定费600元,证据:票据1张。以上共计:38814.58元。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如果涉及商业险赔付,被告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经我公司核实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商业险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再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我公司认为存在挂床行为,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每日的用药清单,以证实其实际住院情况;2、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每天3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我们要求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其户籍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我们同意按照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300元计算;6、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联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六、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鲁N×××××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车主驾驶员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核定;关于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应让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运工作,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应予支持,其他就诊费用,参照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共计5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李某某、联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西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鲁N×××××号车的承保公司,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经核实医疗费5404.58元,医疗费单据5张;2、护理费7140元(70天×102元),司法鉴定护理期70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7349元计算每日为102元(37349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实际住院12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1张300元,原告从隆尧到南宫处理事故及做鉴定往返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20790元(110天×189元),司法鉴定误工期110天,按照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年68929元每天189元计算(68929元÷365天);7、鉴定费600元,证据:票据1张。以上共计:36834.5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4.58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90元,合计36234.58;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共计36834.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04.58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90元,合计36234.5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夏津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 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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