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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8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借了借条,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 信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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