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伟军诉刘开裕、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张伟军
刘开裕
李小兵
李松柏(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
陈涛

原告张伟军。
被告刘开裕。
被告李小兵。
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张伟军诉被告刘开裕、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被告刘开裕,被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刘开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军、刘兰、张与博无责任”予以采信。刘开裕承担70%的责任,李小兵承担3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原告张伟军先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7125.57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张伟军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7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伟军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
四、营养费: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张伟军的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2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张伟军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40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张伟军受伤住院并有转院、二次鉴定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伟军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军近年来在大连市务工并购房,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原告张伟军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张与博,生于2012年5月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6343元/年×16×0.1÷2)13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810.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张伟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125.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525.97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伟军赔付89010.4元,余下部分35515.57元由被告刘开裕向原告张伟军赔偿24860.9元;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张伟军赔偿10654.67元。被告方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9010.4元。
二、被告刘开裕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4860.9元。
三、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654.67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刘开裕承担2800元,被告李小兵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刘开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军、刘兰、张与博无责任”予以采信。刘开裕承担70%的责任,李小兵承担3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原告张伟军先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7125.57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张伟军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7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伟军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
四、营养费: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张伟军的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2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张伟军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40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张伟军受伤住院并有转院、二次鉴定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伟军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军近年来在大连市务工并购房,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原告张伟军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张与博,生于2012年5月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6343元/年×16×0.1÷2)13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810.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张伟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125.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525.97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伟军赔付89010.4元,余下部分35515.57元由被告刘开裕向原告张伟军赔偿24860.9元;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张伟军赔偿10654.67元。被告方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9010.4元。
二、被告刘开裕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4860.9元。
三、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张伟军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654.67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刘开裕承担2800元,被告李小兵承担1200元。

审判长:钟绍斌

书记员:骆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