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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宗,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刚,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宗与被告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及201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被告周志刚(参加了第一庭审)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周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36.64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578.64元。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周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12时04分许,被告周志刚驾驶闽BA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西营路附近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沪CG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志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维修费,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4,536.64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了1,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宗伟之左侧第3-7、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伟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并认可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及衣物损2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志刚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536.64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准许。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计算45天,确认为1,80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自行承担,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536.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336.6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1,50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周志刚承担。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宗149,038.64元;
  二、被告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宗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原告张伟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原告张伟宗负担66元,被告周志刚负担1,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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