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张某某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信用代码:9113070105267949XG。负责人: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72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9500元,共计1820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22时25分,在文安县高速口处李燕兵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潘鹏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兵负全部责任,潘鹏无事故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冀R×××××小型轿车于2018年1月28日由车主文安县丰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潘鹏共同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及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约定保险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勘验标的车后,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后,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险在第三者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华安保险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李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双方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证实车辆情况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两份,证实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4、文安县丰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冀R×××××小型轿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潘鹏。5、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冀R×××××小型轿车及保险权益由潘鹏转让给张某某,现该车所有人为张某某。6、评估报告及发票一份,证实车辆的评估损失为168721元,评估费2000元。7、施救费、拆解费发票各一张,证实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9日22时25分,在文安县高速口处李燕兵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潘鹏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兵承担全部责任,潘鹏无事故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文安县丰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实际该车由潘鹏所购买。2018年1月28日潘鹏将冀R×××××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且一并转让保险权益。又查,冀R×××××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8721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R×××××小型轿车所有人潘鹏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冀R×××××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冀G×××××重型半挂车与冀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车辆受损,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6872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9500元,合计182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李雪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