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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聂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康,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万秀兰,系原告张伟康的妻子,汉族,住址同原告张伟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炎海,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张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康与被告聂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聂炎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91.2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费、已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62,596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000(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聂炎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3时23分,被告聂炎海驾驶牌号为苏E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进月罗路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苏EL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意见:对医疗费的总金额38,191.2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共计9,456.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物损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聂炎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聂炎海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6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些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就医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聂炎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和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5日13时23分,被告聂炎海驾驶牌号为苏E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进月罗路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苏EL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8,191.29元,期间住院19.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聂炎海垫付的4,062.4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些钱款。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4,8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聂炎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8,191.29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其户籍性质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相关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记载的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800元。9、鉴定费4,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6,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333,384.4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需再支付110,8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784.49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和鉴定费共计10,800元由被告聂炎海承担,扣除被告聂炎海已经垫付的4,062.40元,实际被告聂炎海需再支付6,73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8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需再支付11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01,784.49元;
  三、被告聂炎海赔偿原告张伟康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0,800元,扣除被告聂炎海已付的4,062.40元,实际被告聂炎海需再支付6,73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0元,由被告聂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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