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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捕前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伟和其妻子雷某某在二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张伟拿起三个摞在一起的塑料凳子砸向被害人雷某某,砸中该雷身体左侧腹部位置。被害人雷某某被砸后一直喊肚子疼,随后在该出租房卫生间内出现大小便失禁并昏倒。被告人张伟将雷某某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伟拨打“110”并自行到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辛家庙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系左季肋区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张伟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雷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用塑料凳子砸向雷某某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伟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其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且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伟上诉提出,其是扔凳子吓唬其妻,并非故意用凳子砸,原判对其定罪错误,且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张伟不具有伤害其妻的主观故意,扔凳子过去是为了吓唬其妻,主观上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张伟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8日13时40分,公安机关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张伟自称在西安市未央区出租房内,和其妻子雷某某打架致雷某某死亡。后张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程某某证明,他是西安急救中心北环分站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8日他值班,11时10分左右有一男子打“120”说他妻子在西安市井上村村委会南边的房子需要救治,随后他们出车救治。在西安市井上村村委会附近,见到一个小伙子抱着一个女子朝他们开的“120”车前跑,直接将那个女病人抱到车上。他当时看见女病人脸色苍白,就问小伙子是咋回事。那小伙子说和媳妇雷某某吵架,用凳子朝他媳妇左腰部砸了一下,后来发现人不对劲就打“120”了。后来他就按救治程序给病人吸氧、监护,同时将病人送到了西安市北环医院进行救治。3、证人刘某证明,他是西安市北环医院急诊科的大夫。2017年4月8日11时40分许,他们医院急救室送来一名女性患者,当时陪同患者前来的还有患者的丈夫、儿子。他们当时初步诊断院前死亡,怀疑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他当时对患者丈夫进行了询问,患者丈夫说是他本人用塑料小板凳砸患者左腰背部,击打了一次,小板凳未破裂。4、急救、抢救病例证明,2017年4月8日11时12分,西安急救中心接指令派“120”急救车前往井上村村委会南隔壁,对一三十岁女性实施救助。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大小便失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源无反应,双肺呼吸音消失,腹膨隆,生理反应均消失。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中心现场位于井上村村委会南侧隔壁,井上村83号4楼西侧一出租房内。该房屋为两室一厨一卫结构,入户门为铁质外开防盗门。进入户门后为一外侧卧室,可见入户门内东北墙角堆放有鞋盒等杂物,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一方桌、生活用品等杂物,靠南墙有一单人床,床头北侧有一布衣柜,布衣柜前可见一木质小凳,未发现明显异常。外侧卧室西墙北侧有一内开木门,通往内侧卧室,进入内侧卧室,可见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放有一木质小凳、一床头柜和一张双人床,双人床床头朝南,床上可见一绿色塑料笤帚(已提取),笤帚把缺失;双人床北侧地面可见三个塑料小凳(已提取)套在一起,并用黄色胶带粘住;双人床头西侧有一床头柜和一衣柜,未见明显异常;内侧卧室靠北墙由东向西依次可见一床头柜、一塑料高凳和一张写字桌,桌上堆放有大量杂物,写字桌南侧可见一儿童滑板车和一把椅子,椅子上放有被褥,未见明显异常。内侧卧室西侧由北向南分别为厨房和卫生间,厨房和卫生间门口之间可见一垃圾桶,垃圾桶内发现一绿色塑料笤帚把(已提取)。经勘查,厨房内未见明显异常,卫生间内地面中央可见有少量粪便和卫生纸。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张伟指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村委会南隔壁四楼西一户出租房内,就是其用凳子砸伤雷某某的地方;指认用黄色胶带包裹的蓝色塑料凳子(三个摞在一起)就是其砸到雷某某身体的凳子。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病鉴字第02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雷某某尸体进行系统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全身皮肤苍白呈失血貌,左侧颈部皮下组织出血,双膝部皮肤表脱伴皮下出血,左侧第十肋骨骨折,骨折处肋间肌出血,脾脏多处破裂,腹腔积血约2500ml。毒物检验未发现常见毒物。未发现明显窒息征象。分析认为:雷某某左侧季肋区遭受较大钝性外力,造成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脾脏多处破裂,导致快速大量出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颈部皮下出血及双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非致命伤。鉴定意见:雷某某系左季肋区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雷某某亲属雷某甲、雷某乙辨认,确认死者系雷某某。9、证人张某证明,他是张伟的姐姐。2017年4月8日11时34分,她接到张伟的电话,让她赶紧到北环医院去。12时30分左右,她在北环医院急诊室门口见到张伟,张伟说他媳妇雷某某不行了。原因是早上张伟和雷某某因琐事吵架,张伟拿起娃坐的塑料凳子,随手扔过去砸到雷某某身上,雷某某说肚子疼,张伟就赶紧打“120”把雷某某送到医院了。10、证人杨某某证明,他是张伟的朋友。2017年4月8日中午,张伟打电话向他借钱,说其与媳妇雷某某有点事,要到医院看病,他说自己手头只有两千元。后来他到北环医院,张伟说雷某某不行了,人没有抢救过来,之后他和张伟还有张伟的几个亲戚一块儿陪着张伟到派出所投案了。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鱼某某证明事实和张某、杨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赵某某证明,她住在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4月8日,她在家做饭,收拾东西,一切都挺平常,没有听到啥异常的声音,也没有出去。下午14时许,她准备带孩子出门转,发现门口站了两个警察,才知道她家南隔壁的邻居家出事了。平时这一家人总一起下楼出去,有说有笑,没见有啥矛盾。12、上诉人张伟供述,2012年,他和妻子雷某某结婚。2014年,他和雷某某还有孩子租住在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他开货车、拉土车,雷某某照看孩子。2017年4月8日,他在租住房的外间睡觉,听到妻子雷某某在娃和说话,娃问雷某某:“奶奶你叫啥呢,奶奶是不是你妈妈?”雷某某回话:“奶奶我不叫啥,奶奶不是我妈妈。”娃又问雷某某:“舅舅婆是你妈妈?”雷某某回复:“舅舅婆才是我妈妈。”他听到这些话,就和雷某某争吵,认为雷某某对孩子教育有问题。后来他从外间床上起来走到里间,雷某某正在扫床,他继续和雷某某争吵,雷某某跪在床上,用扫床刷子打他,他和雷某某抢刷子的过程中将刷子折断了。雷某某拿着断了的刷子砸到他身体左胸部位,他用右手在雷某某的右胳膊大臂或者是肩膀位置抽了一下,又拿起地上的棉鞋,用棉鞋的鞋面捂了雷某某的左脸,雷某某当时哭了,他就将雷某某推倒在床上,他想着吵架结束了,准备继续回到外面的床上睡觉。这时雷某某又骂了他一句,他看到里间床头有娃平时坐的塑料凳子,就拿起凳子准备砸向雷某某身后的床头,想吓唬一下雷某某,赶快结束争吵。他把凳子扔出去后,雷某某往后躺了一下,凳子就砸到雷某某身体左侧腹部。被砸到后,雷某某就趴在床上,没有说话,他过去准备哄一下雷某某,雷某某说想吐,用手在身体左侧腹部摸着,并说疼。接着又对他说要上厕所,没走到马桶边就倒在地上,又说了两遍要上厕所。他把雷某某从后面抱起来放在马桶上,雷某某一直喊疼,他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想让杨帮忙。后来看到雷某某身上、腿上沾满了大便,他就拿纸给擦了擦,赶紧打了“120”。过了一会儿,雷某某又说她胳膊抽筋,他就在雷某某的左胳膊捏了几下,随后将雷某某抱到楼下,抱上“120”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了半个小时,医生告诉他人不行了,说雷某某腹腔出血。又过了几十分钟后,他拨打“110”报警,随后就到辛家庙派出所投案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撕扯,持凳砸中其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伟上诉所提其不具有伤人的故意,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张伟在和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后,持凳砸击对方身体,且砸击力度大,致被害人肋骨骨折、脏器破裂,终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张伟伤害故意明显,原判对本案定罪并无错误。对其所提主观恶性小,存在救助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张伟从轻处罚,故张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张伟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唯考虑其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清峰
代理审判员  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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