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薛宝同、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伟、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李某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感情纠葛,张伟遂产生报复李某的想法。2013年5月27日13时许,张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来到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居民小区李某居住的20号楼楼下,发现下班回家的李某后,随即上前一手拽住李某,一手持刀向李某头部猛砍数刀,并将其保护头部的右腕部砍致不完全断伤,仅掌侧2厘米相连,右手舟骨、尺骨远端粉碎骨折,腕骨、肌腱外漏,肌腱多段断裂,小鱼际部皮肤伤口深及骨质,小鱼际肌外漏,手背皮肤缺损,经治疗后,右手严重畸形,右腕及右手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重伤;李某被砍的头顶枕部有九处长为2厘米至7厘米的条状疤痕,构成轻伤。李某被砍后逃跑并呼救,周围的群众见状上前夺下张伟手中的菜刀,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张伟被夺下菜刀后未离开现场,在民警赶至现场时,承认了其持刀砍伤李某的事实。
李某受伤后先后前往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2080.40元,交通费180.5元。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误工95天,误工损失为67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7.5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83891.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某、邓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2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第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泰)鉴(复核)字(2013)226号复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人张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予以支持。张伟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在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伟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张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72080.40元,误工费6703.30元,护理费3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80.5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83891.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伟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李某提出“对张伟的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伟犯罪的事实、罪责以及其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符合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是在精神病发作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砍伤被害人;其与被害人属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非感情纠葛,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其所做的司法鉴定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伟在与李某交往的过程中,发生感情葛,为图报复,持刀砍击李某的要害部位,因他人阻拦而杀人未逞,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张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自首错误;原审判决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伟自首的情节,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的要件,其行为构成自首。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交通费认定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瑞 审 判 员 刘瑞本 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
书记员:陈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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