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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权,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权与被告郑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郑玉、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1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郑玉驾驶皖L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进悦目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郑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被告郑玉驾驶皖L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进悦目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郑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3.12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头面部外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仍感头痛、头晕不适;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皖L6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3.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郑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83.12元,被告郑玉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权5,083.12元;
  二、被告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权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张伟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张伟权负担90元,被告郑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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