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6月12日10时35分许,武日坤驾驶冀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铜冶镇小张庄绕城高速施工段卸料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武日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404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交通费等,共计107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在我司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起诉与实际数额不符,应当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冀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68693元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状况。2、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车辆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具有维修资质,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4404元。拆验费票据5000元、施救费6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保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及车辆损失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278400元。4、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法律规定的驾驶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维修收据,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数额超出评估报告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对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拆验和评估的情况下,单方对车辆进行维修不符合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且维修费用过高,超出实际损失,且维修清单并没有减去换下零件的残值,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对拆验费的发票和施救费的发票,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的保单的真实性认可。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没有证据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为68693元,对方主张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该公估报告是鹿泉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的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我方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事故车辆于2017年8月19日已经维修完毕并投入运行,公估公司在未见到车辆、未核实受损部位、未进行市场询价,通过车损照片出具的该公估报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缺乏公估人应当具有的客观公正性,所以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0时35分许,武日坤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铜冶镇小张庄绕城高速施工段卸料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武日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784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产生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以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404元,被告认为车损和维修费过高,后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估结论为车损为686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404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产生车损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以及经石家庄市鹿泉区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6869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方维修的车损944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拆验费、施救费过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68693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80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强求。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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