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
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
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某市郊区。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某市桃城区东街德融花园5号。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韶辉,
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某市阳某郊区。
被告: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
法定代表人: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某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天泉综合楼3号商铺。
负责人:施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史莉平、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彭丽媛、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莉平、被告邓健、被告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变更为1473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邓健驾驶晋C×××××号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至87KM时,与张昆驾驶的冀A×××××轿车以及史莉平驾驶的晋C×××××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昆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健负此次全部责任,张昆及史莉平无责任。该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史莉平驾驶的晋C×××××号车主为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晋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晋C×××××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不承担。另,主挂车商业险依法在限额内平均承担。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以及道路从业资格证。二、晋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三、(1)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11000元,我司限额赔付1000元;(2)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数额不足11000元,我司按照1/11的比例承担。(3)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数额超过121000元,我司赔付11000元。(4)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数额不足121000元,我司按照1/11比例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邓某、史莉平、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7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邓健驾驶晋C×××××号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至87KM时,与张昆驾驶的冀A×××××轿车以及史莉平驾驶的晋C×××××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昆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健负此次全部责任,张昆及史莉平无责任。2、邓健驾驶晋C×××××号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史莉平驾驶的晋C×××××号车主为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188.6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住院83天不认可,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认可30天,标准过高。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伙食补助费主张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150元,每天50元计算83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天,标准认可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635元,事故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9天,月工资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标准不认可,认为依法应提交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2元计算,误工费计25398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909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月工资分别是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天数30天,标准不认可,应提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护理人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2元计算,即8466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6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99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供的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应提交公安机关居住证证实,认可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4031元×20年×10%=2806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所述于法无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不承担。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时检查费。原告主张172元。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提供票据为医院正式票据,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5398元、护理费846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72元,共计92586.6元。此次事故两名伤者应分享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因二伤者医疗费总额已超过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11000元,故可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两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共计89578元,未超过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和121000元,应按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分担,阳光保险按比例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145元。本次事故原告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两原告,为履行方便,阳光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可全部由另案伤者使用,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全额承担。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某、史莉平、孟县吉通
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2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4元,被告邓某和被告邓某和被告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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