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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芳、吴越与朱秀宝、郭婉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芳,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越,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升(系吴越父亲),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秀宝,女,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迪耀(系朱秀宝外孙),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婉芳,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妍,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卫星,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菊芬,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颜迪耀,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颜晓莹,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芳、吴越与被告朱秀宝、郭婉芳、张妍、张卫星、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10月1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原告吴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升,被告朱秀宝(仅参加7月19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仅参加10月17日庭审)、颜迪耀(仅参加12月13日庭审),郭婉芳、张妍(仅参加7月19日、10月17日庭审)、张卫星,被告张菊芬、颜迪耀(仅参加10月17日、12月13日庭审)及被告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12月13日庭审。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芳、吴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三层阁、底层后客(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确认归朱秀宝、张伟芳、张卫星、张菊芬继承的被继承人张有宝的份额;3.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4.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1号803室归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购买,不足部分由两原告补齐。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在2015年纳入征收范围,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张有宝。征收补偿利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朱秀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重新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朱秀宝的份额应归朱秀宝自己所有。
  被告郭婉芳、张妍、张卫星共同辩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曾进行协商,三被告为了顺利征收,曾放弃一套两室一厅转拿一套一室一厅。
  被告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的征收补偿所得房屋的分配方案是家庭成员全部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秀宝与张有宝(2019年4月30日报死亡)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张伟芳、张卫星、张菊芬。张有宝的父母均先于张有宝过世。吴越系张伟芳女儿。张卫星与郭婉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张妍。张菊芬生育颜迪耀、颜晓莹。
  张有宝、朱秀宝户籍在1956年迁入涉案房屋。张伟芳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吴越户籍在2000年迁入。颜迪耀户籍在2001年寄读迁入,颜晓莹户籍在2001年迁入,张菊芬户籍在2013年迁入。张卫星户籍在1984年迁入,郭婉芳户籍在1990年迁入,张妍户籍在2001年迁入。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5]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为本案当事人及张有宝。
  2016年1月16日,朱秀宝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7.4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57,023.04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23,72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叶家桥东路802室)、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叶家桥东路803室)、浦东新区农工商汇航航头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鹤洁路1304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沿港河路404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803室),价格合计3,146,862.66元。该户另有其他奖励补贴合计591,96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制作《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书应付金额25,841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75,910.63元(其中含过渡费9,900元不需法院处理)。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张伟芳、吴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2016年1月16日,本案当事人及张有宝在《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上签名,确认沿港河路404室归朱秀宝、张有宝共有,叶家桥东路802室归颜迪耀所有,叶家桥东路803室归张伟芳所有,沿港河路1803室归郭婉芳所有,鹤洁路1304室归张卫星、张妍所有。鹤洁路1304室现登记为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张卫星(99%)、张妍(1%)名下。沿港河路1803室现登记为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郭婉芳名下。沿港河路404室现登记为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朱秀宝、张有宝名下(共同共有)。叶家桥东路802室现登记为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叶家桥东路803室现登记为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均为案外人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五套房屋均已按《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员与征收补偿部门进行了结算。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朱秀宝(张菊芬代)从征收补偿部门领取108,319.63元(含过渡费9,900元),郭婉芳领取93,432元。
  再查,征收决定作出前,涉案房屋由张有宝夫妇及张卫星一家居住。张伟芳婚后一家曾在涉案房屋阁楼居住至2000年,搬走时在原居住的阁楼内存放物品并落锁,后该阁楼陆续放置了张有宝夫妇及张卫星一家的物品。张菊芬婚后搬出系争房屋,颜迪耀、颜晓莹小时候由朱秀宝照料,在2001年搬走。
  1984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将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使用面积约33.4平方米)分配给郭连元户使用,自1984年3月起租,该户包括郭婉芳在内的6人户籍在册。
  2001年3月,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房被拆迁,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均作为被安置人员享受货币安置,其中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各获得28,800元。2001年5月,张菊芬与案外人颜桂庭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转让价22.6万元。
  审理中,张伟芳、吴越表示,如两人可得两套房屋,一人一套,如只能分得一套房屋,则由张伟芳一人申购,内部需分割。被告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表示,叶家桥东路802室由颜迪耀一人申购,归属内部另行协商,三人可获征收补偿款与该房价款进行结算。张妍、张卫星、郭婉芳表示,名下房屋维持产权现状。另,张伟芳、吴越提出张有宝行为能力受限,但未获张菊芬等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曾享受动迁,且户籍迁入后未长期稳定居住,故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吴越户籍迁入后未长期稳定居住,也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张伟芳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并曾在涉案房屋居住,2000年搬走后仍有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阁楼,本院酌情确认张伟芳可分得所有征收补偿款3,338,714.29元中的500,000元。郭婉芳婚前曾获福利分房,但是面积尚小,本院酌情确认郭婉芳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58,714.29元。剩余征收补偿款由朱秀宝、张卫星、张妍及张有宝的继承人各获得670,000元。本案当事人及张有宝对安置房屋的归属在2016年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中已经做出约定,结合涉案房屋的人员结构及房源情况,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沿港河路404室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朱秀宝所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张有宝的继承人依法继承;鹤洁路1304室归张卫星(99%)、张妍(1%)按份共有;沿港河路1803室归郭婉芳所有;叶家桥东路802室由颜迪耀申购;叶家桥东路803室由张伟芳申购。结合当事人的领款及所获房屋情况,本院确认,张伟芳应支付张有宝的继承人243,964.8元;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应支付张有宝的继承人226,893.4元,支付朱秀宝372,438.57元,支付张卫星、郭婉芳、张妍144,632.83元。
  张妍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张卫星(99%)、张妍(1%)按份共有,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郭婉芳所有,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朱秀宝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张有宝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颜迪耀申购,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伟芳申购;
  三、原告张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有宝的继承人243,964.8元;
  四、被告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有宝的继承人226,893.4元,支付被告朱秀宝372,438.57元,支付被告张卫星、郭婉芳、张妍144,63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9.71元,减半收取计16,754.86元,由原告张伟芳、吴越负担2,754.86元,由被告朱秀宝负担3,300元,由张有宝的继承人负担40元,由被告张卫星、郭婉芳、张妍负担7,500元,由被告张菊芬、颜迪耀、颜晓莹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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