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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党健、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车坞镇居集村043号,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大店乡孟庄村025号,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陕DKL004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陕DKL00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党某的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系该公司员工。

张某与被告党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党某驾驶陕DKL004号“哈佛”小型普通客车,在淳化县步行街路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692.98元(含党某付给原告医疗费15599.88元),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017年5月5日原告张某经鉴定:1、张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600元。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党某驾驶的陕DKL004号“哈佛”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党某已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15599.88元。再查明,原告父亲张志轩生于1953年3月17日,系残疾人;原告母亲赵米果生于1954年3月3日。张志轩、赵米果共有两个子女。
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合理确定原告张某医疗费156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122.18元。
本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党某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医疗费156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122.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2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92.98元;由党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
二、以上款项,因党某已付给张某医疗费15599.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张某60522.30元,付给党某139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院印) 书记员 郭思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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