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全。
被告: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中虎。
被告:王中虎。
被告: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虎、被告王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公司郑重承诺,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286.5万元汇至被告李长全名下的银行账户,另1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的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其他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故二担保人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中虎虽在担保方处签字,但系代表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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