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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锋,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杜勇,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周丽丽。
  委托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张伟锋诉被告杜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杜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锋诉称,2017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贵DZ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外圈西向东直行至唐黄公路时,遇被告杜勇驾驶苏F1XXXX小客车变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74,161.3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杜勇赔偿。
  被告杜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贵DZ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外圈西向东直行至唐黄公路时,遇被告杜勇驾驶苏F1XXXX小客车变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杜勇负全责。
  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伟锋于2017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II°撕裂并滑膜炎表现,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鉴定费2,3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引用条款错误、检验所见阅片描述与事实不符等,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伟锋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垫付。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9,319.38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及无病历记载的费用4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元/月×4个月,被告方要求按最低工资2,300元/月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73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另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10%,被告方认为由法院审核户口情况,对20年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方认为无衣物损坏,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杜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代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无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故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伟锋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8,9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100元)中的14,160元,合计24,16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伟锋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1,389.4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689.48元;
  三、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锋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鉴定费4,5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计1,891.50元,由被告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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