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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军与上海环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传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丙安,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环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印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
  原告张传军与被告赵丙安、上海环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屹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环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安、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8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36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丙安、环屹建设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赵丙安驾驶沪DFXXXX机动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莘砖公路、九新公路西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丙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环屹建设公司系沪DF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丙安未作答辩。
  被告环屹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丙安系环屹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评定均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a款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评定;本次事故中另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衣物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书面答辩,涉案沪DFXXXX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芜湖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9时许,在松江区莘砖公路、九新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赵丙安驾驶沪DFXXXX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丙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9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军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沪DFXX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赵丙安系被告环屹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FXX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丙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赵丙安系被告环屹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环屹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丙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9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主张19,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3,128元,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28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环屹建设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军31,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军900元;
  三、被告上海环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军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张传军负担44元(已付),被告上海环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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