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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勇与钟联、汤李红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传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
  被告:钟联,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汤李红,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懿,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勇与被告钟联、汤李红、钟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被告汤李红及被告汤李红、钟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三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的产权人变更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恢复登记至三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三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办理的产权人的变更行为,包括2018年2月7日的初始变更行为和2018年2月24日的变更行为;2、判令三被告就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恢复至三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钟联为案外人上海地恒企业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地恒营销中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该欠条所记载:“我公司上海地恒企业营销策划中心今欠张传勇人民币五百万元,此款已于2016年6月29日由张传勇转至我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5。此款保证于2016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及因张传勇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一切费用,钟联和汤李红(夫妻双方)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直至款清之日”。该欠条落款为:欠款人地恒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钟联,钟联、汤李红在担保人名下签字捺印,同时钟联代替其未成年之女钟懿在担保人名下签字,并口头承诺以全家三口名下的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钟联将房产证和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保管,意为还款抵押之用。后在2018年6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庭审中,被告钟联将其与被告汤李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原告方知被告钟联与被告汤李红于2018年2月8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给了女儿。后经原告核实,三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该变更申请,目前系争房屋上的共有人情况为汤李红和钟懿按份共有:汤李红(2%)、钟懿(98%)。
  原告认为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作为担保人,其恶意串通将房产转移至被告钟懿名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联未作答辩。
  被告汤李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钟联离婚时欠了高利贷,被告钟联当时说欠了钱,已经还掉了,被告钟联的份额给女儿。被告钟联说欠了很多钱,被告钟联、汤李红有一套房子被被告钟联赌掉了,买上述房屋的时候向女儿的外公外婆借钱的。原告说的签字也是原告逼被告汤李红签的,原告十点多到家里来要被告汤李红签字。房子是2015年买的,借钱买的,因为女儿没成年,所以一直没办产证,没钱办,被告汤李红借了10万元去办的。
  被告钟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说被告钟联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之用不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沪0115民初3405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明确写明被告钟联和被告汤李红对于地恒营销中心500万欠款的归还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归还及律师费10万元的赔偿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也能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钟联和被告汤李红的债务形成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也是2016年6月29日。欠条签订之后,被告钟联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之所以会将500万借给地恒营销中心,是因为被告钟联称自己在青浦有套别墅,就是系争房屋;
  2、地恒营销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钟联系地恒营销中心的100%投资人;
  3、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年2日,签订人为被告钟联和被告汤李红,及被告汤李红代被告钟懿的签名,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物权已经确定了,因为签订该合同时对于份额没有约定,故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三被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4、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纳税人三被告对于标的房屋进行的契税申报份额为被告钟联33.333333%,被告汤李红33.333333%,被告钟懿33.333334%。是应纳税机关的需要才将份额明确,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共同共有,份额是均分的;
  5、编号为XXXXXXXXXXXX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证明三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被告钟联、汤李红、钟懿分别为1%、1%和98%,被告钟联将其名下的33.333333%的份额无偿给了被告钟懿,被告汤李红将32.333333%的份额无偿给了被告钟懿,三被告在交易中心的该共有登记份额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
  6、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第二条财产的分割中,明确写到就系争房屋,被告钟联将其享有的产权都给了被告钟懿,原告认为被告钟联自愿无偿放弃该份额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7、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证明三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为共有情况为被告汤李红享有2%,被告钟懿享有98%;
  8、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诉争房屋目前的产权情况,被告汤李红享有2%,被告钟懿享有98%。
  被告汤李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当票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汤李红为给被告钟联还清赌债,被告汤李红将房屋典当出去。朱剑峰是典当行的人,被告钟联向典当行借了130万,房子是被告汤李红卖掉的,房子卖掉的时候还有59万元贷款,房子卖了200万元,还了138万;
  2、被告钟联写的书面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汤李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中写的被告钟联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的事情,被告汤李红不知道的;因为被告钟联欠了很多钱,被告钟联自愿将房子给被告钟懿;判决和房屋产权变更是无关的。被告钟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联、汤李红在逃避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钟联没有将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交给原告,这个合同并非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
  原告对被告汤李红提供的证据1中的当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证据均是真实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很大的关联性。对于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其实更能证明被告钟联将房子登记在被告汤李红和被告钟懿名下的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钟懿对被告汤李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合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向被告地恒营销中心转款50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将其中5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张传勇。原告张传勇于2016年5月10日将该500万元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地恒营销中心转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地恒营销中心负责人钟联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欠原告张传勇500万元,此款已于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张传勇转至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51。此款保证于2016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及因张传勇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钟联和汤李红(原为夫妻双方)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直至款清之日。”该欠条落款为:地恒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钟联,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在担保人名下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钟联代替其未成年之女钟懿在担保人名下签字。至该欠条出具之日,被告钟懿系未成年人。该欠条签订后,被告钟联将房产证及购房合同交由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8月24日,被告汤李红将交给原告张传勇的房产证取回。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传勇因欠案外人合某公司500万元出具《承诺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原告张传勇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因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钟联、汤李红、钟懿未履行义务,原告张传勇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传勇与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钟联、汤李红、钟懿、案外人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8)沪0115民初34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传勇5,000,000元;二、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勇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勇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钟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地恒营销中心追偿;五、被告汤李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李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地恒营销中心追偿;六、驳回原告张传勇其余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5年2月2日,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案外人旭泰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425弄旭辉百合苑XXX号房屋,根据房屋建筑面积,三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4,000,000元。2018年2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其中被告钟联、汤李红各占百分之一份额,被告钟懿占百分之九十八份额。2018年2月8日,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2月24日,三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为被告汤李红享有2%,被告钟懿享有98%。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钟联、汤李红对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律师费50,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钟联、汤李红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三被告系使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系争房屋,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联、汤李红在出具给原告欠条时系争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共有。现被告钟联、汤李红以无偿赠与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予以登记变更,被告钟懿也未支付被告钟联、汤李红相应的房款,且该登记变更行为发生在被告钟联、汤李红出具给原告欠条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钟联、汤李红需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钟联、汤李红的赠与行为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将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无偿赠与被告钟懿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钟联将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无偿赠与被告汤李红的行为;
  三、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被告钟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至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被告钟懿共同共有状态,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钟联、被告汤李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钟联、汤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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