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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8月25日,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辉南县。
法定代理人:赵兰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鉴定,本院2017年2月9日移送鉴定,2017年3月15日收到鉴定结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高璐、被告达通公司代理人马扬、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8632.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7是20分,被告达通公司吉E5****号重型货车在营白公路朝阳镇大桥南侧路段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达通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32400元,达通公司赔偿了12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未赔偿。现原告损失医疗费34013.99元、护理费6041元、住院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698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120元,交通费64元,伤残赔偿金679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63032.69元,已付444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8632.69元。
达通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原告的损失,达通公司的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达通公司给付原告12000元,是基于同情额外给付的补偿,若法庭判决撤销该协议,原告应将达通给付的12000元返还的达通公司。若法庭支持原告请求,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付。同时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法庭不应保护。本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全部结束,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将所有权利在协议中主张,剩余全部放弃,包括此次鉴定。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32690.80元。原告与达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基于此,我公司以履行完保险义务,我公司对此次诉讼拒赔,要求法庭驳回员工诉求。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日,李伟驾驶达通公司的吉E5****号重型货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05C1968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规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三张,辉南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9日一张2603.13元;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票据二张,合计3080元。这是第二次住院费用,第一次住院28380.86元票据在被告处。3、病历二份及出院诊断,2015年10月2日病历,张某某入辉南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25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部外伤;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1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对症治疗,三天后复查。2015年12月8日病历,张某某入辉南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11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头部外伤;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两周,三天后复查。4、鉴定费票据两张及鉴定书,在辉南县公安局伤情鉴定200元,伤残等级鉴定1500元;鉴定书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64元。6、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费用合计26498.73元。7、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28330.86元,护理费4715.04元,住院补助2500元,误工费3826.68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20元,合计49692.58元,签字人李伟和张某某。证明第一次医疗费28380.86元。
达通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否与事故有关,需要补强。对病历无异议。调解书是与李伟达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辉南县康泰医院票据没有相关病志,不能确定时合理医疗行为;28380元票据不清楚是否在我公司。
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达通公司给付张某某所有各项损失12000元,张某某不再向达通公司索赔。达通公司盖章,张刚签字。2、协议书一份,约定达通公司司机将张某某撞伤,达通公司司机李伟负全责,保险公司为准所赔偿款打到伤者账户,不追究达通公司责任。3、12000元收据一张。4、保险单两份,一份是吉E5****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是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金额30万元。
张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原告没有委托张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已经赔付完毕,并且达成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元阿公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纠纷发生、处理过程,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达通公司的司机驾车将张某某撞伤,达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达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达通公司的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德通公司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赔偿。
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是26498.73元,在交警队调解书中是医疗费28330.86元,原告主张是28380.86元,原始票据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考虑用药清单中的费用不是全部费用,还有检查费等不计入清单中的费用,交警队调解笔录中的医疗费28330.86元更接近于事实,因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认定为28330.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603.13元是住院医院出具,有病历可以证明;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票据,因没有医嘱,原告又没有在该医院住院,该费用无法认定为合理的,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为30933.99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1天,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11天,每天120.82元,合计6041元。住院补助费,二次合计住院36天,每天100元,合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是驾驶手扶拖拉机是受伤,说明有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农村居民2015年日收入为113.96元,误工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是卧床休息,因此到第二次住院期间也应计入误工期间,第二次出院医嘱是休息休息两周,所以误工时间应从事故时的2015年10月2日到2015年12月19日出院后再加14天,总计93天,合计10598.28元。交通费64元,原告多次复查,二次住院,该数额是合理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原告受伤是74周岁,支持6年的,为6795.7元。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司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0032.97元。原告自认收到赔偿款44400元,剩余15632.97元未予赔偿。鉴定费1700元,是鉴定机构收取,予以认定。
肇事车辆吉E5****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32400元,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赔偿项目,但损失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额,在两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达通公司与张某某间的协议,约定的是不向达通公司索赔,并没有明确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某某与保险公司间并没有达成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看并不影响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主张。况且其中一方协议是张刚代签,达通公司没有提交张刚有代理权的证据。从上述分析认定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张某某剩余部分损失15632.97元。关于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15632.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喜刚

书记员:李依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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