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传照、芦朝英等与刘五、大悟县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传照
芦朝英
张响林
张亿奎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刘五
大悟县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张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传照。
原告芦朝英。
原告张响林。
原告张亿奎。
法定代理人张响林。系原告张亿奎之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五。
被告大悟县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机构代码:75104493-6。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黄土岗汊路。
法定代表人严志满,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与被告刘五、大悟县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世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刘五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客车上路行驶通过弯道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响林及乘员张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诚信公司雇请司机,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响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15元;误工费627.01元(22886元÷365天×10天);护理费647.23元(23624元÷365天×10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计4118.39元;造成张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2013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亿奎为40061元(5723元/年×14年÷2人=4006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计266690.5元;上述二项共计270808.89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34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158464.74元应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诚信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158464.74元。原告张传照、芦朝英未向本院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亿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五、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要、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响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18.39元、张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6690.5元,共计2708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诚信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刘五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客车上路行驶通过弯道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响林及乘员张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诚信公司雇请司机,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响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15元;误工费627.01元(22886元÷365天×10天);护理费647.23元(23624元÷365天×10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计4118.39元;造成张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2013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亿奎为40061元(5723元/年×14年÷2人=4006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计266690.5元;上述二项共计270808.89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34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158464.74元应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诚信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158464.74元。原告张传照、芦朝英未向本院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亿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五、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要、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响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18.39元、张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6690.5元,共计2708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诚信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张传照、芦朝英、张响林、张亿奎负担465元。

审判长:廖世长

书记员:高帮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