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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微(系原告之女),1987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姚某某,男,1968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微、刘宝山、被告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出租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货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并先后在市中医院、矿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医院诊断:张某某颅内出血(左侧),右内外踝骨折,右膝、右小腿外伤,右小腿皮肤挫伤等。2015年4月28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253.01元、误工费21217.6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45元等,总计138708.53元。
被告姚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病例、出院诊断书一组(中医院及矿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等级。3、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相关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40元、复印费票据45元,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万元、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为30日、误工天数为60日。6、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203.88元。7、诉讼费、代理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相关费用。
被告姚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律师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复印费有异议,认为复印费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4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查,被告姚某某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
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律师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吉林省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复印费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复印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4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0日15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货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原告先后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矿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市中医院诊断:张某某颅内出血,右踝骨折;矿医院诊断:张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右膝、右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等。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4万元;二次手术的护理天数约为30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天数约为60日。经查,吉DT518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护理费9天×2人×124.08元+42天×124.08元+30天×124.08元=11167.2元、误工费(9+42+60+60)天×124.08元=21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元,总计93860.4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3.0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51253.01元。因保险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经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135113.45元。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复印费45元,总计9345元。因姚某某、姚某某先期垫付8000元,经折抵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1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1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共计135113.45元;
二、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复印费45元,扣除垫付8000元,共计13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总计1110元,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侯艳
人民陪审员 徐鹏

书记员: 毕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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