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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超与罗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传超,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罗振波,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超诉被告罗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玲,被告罗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超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在南京高淳区北漪路支行取款20万元,及现金2万元,共计2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22万元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宝山区找到被告催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经宝山区罗南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3万元,剩余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还清为止。被告偿还了3万元现金后,收回22万元欠条,并重新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脱,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罗振波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是张超,故张传超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条上记载,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1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其中2016年8月2日前的债务1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的借款19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19万元,而是赌博场上的赌债和高利贷,该款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因发生债务纠纷而报警,民警将双方带派出所处理。
  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超19万元,从8月份开始每月还1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4年6月16日取款4万元、9,900元、49,900元,2014年6月17日取款49,900元、49,900元,上述款项即为交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表示不能证明款项交给了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给被告22万,其中从银行卡上取出20万,还有2万是自己的现金给的被告。6月16日在高淳区北漪路邮政储蓄所给被告5万元,同一天在高淳区宝塔邮政储蓄所给被告5万,第二天去高淳区北漪路邮政储蓄所给被告5万元,同一天在高淳区宝塔邮政储蓄所给被告5万。2万元的现金是在高淳区宝塔路路上给被告的。
  被告表示原被告是在2014年赌博时认识的,赌场在南京高淳和安徽交界的地方。赌场是一个姓何开的,俗称叫老三的人。2015年7月2日原告带了十几个人,把被告的车子堵了,被告妻子报了警,然后民警过来,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协调,在派出所被告写了19万的欠条。写19万是因为被告之前在赌场欠原告10万,原告说10万元的利息每月算12,000元,一共连本带利算22万,7月2日被告在派出所当场给了原告3万的现金,所以写了19万的欠条。关于原告所称的取款20万元后交给被告22万元,被告没有拿到过。
  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舒某某、袁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赌钱上的债务,大概是10万元的债务,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赌钱的时候证人也在,看到有输赢的情况。舒某某证明与原告、被告一起赌博。袁某某证明看到原告与被告之间赌博,看到过两次。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认可,证人是被告的手下,被告是开赌场的,被告与证人是同一镇的人。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传超20万元,生意结束一个星期还清,如不还用东西做抵押。
  被告表示该借条不是被告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欠条、交易明细、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向法院提起借贷民事诉讼,但原告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实际交付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另本案被告辩称欠条实际是因赌博产生,并提供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曾看到或参与了原被告间赌博。原告现提供的欠条及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合法且实际交付了借款金额,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传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张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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