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伯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海峰,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伯芳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尚有5个月的利息未支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被告立即清偿上述费用,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以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11月1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其因需资金,于2016年8月24日经案外人佘某某等人介绍,向他人借款,后因借款到期无力清偿,又经同一批人居间介绍,借新账归还旧账,前后共产生五笔借款,本案中原告系最后一笔借款的债权人。借款金额从第一笔的80万元逐渐递增至本案中的200万元,上述所有借款被告实际到手仅有1,226,240元,差额部分用于归还到期的借款,以及支付介绍人以“平台费”、“劳务费”等名义提取的抽成。在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后,介绍人上门胁迫被告还款。经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受到诈骗为由报案,同年8月31日,该局立案侦查,调查范围包括本案中的借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伯芳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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