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伯顺,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伯顺与被告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4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2015年1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25个月1250元;2.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21个月1050元;3.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共计21个月1050元;4.2014年12月2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共计14个月2100元)、违约金5450元(按合同约定以利息的一倍计算),本息共计70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支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长海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属实。前三笔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每次只给被告7000元;第四笔30000元是无中生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经还款10000元,此笔30000元的借条中有20000元与之前的借条重叠,是原告让被告把前三笔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欠款就变成了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长海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还款2015.6.5”。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2015年1月9日,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给付方式。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30000元的借条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30000元不属实,是将之前借的30000元打的总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海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为了借给被告钱在银行取款的记录,取款总计48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不了取的钱是给被告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间多次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张伯顺借款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刘长海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长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按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21个月105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共计14个月21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25个月1250元,以上利息共计4400元、违约金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共计21个月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以上利息共计5450元、违约金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长海提出2014年12月29日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有20000元与之前出具的借条重叠,还有10000元已经偿还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既未将该3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回,亦未在合同上标明此笔借款是否与之前的借款重叠,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海提出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借款,原告每次给付被告7000元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伯顺主张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5450元、违约金4400元,共计69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伯顺借款60000元、利息5450元、违约金4400元,共计69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张伯顺负担27元、被告刘长海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冰冰审判员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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