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余钱,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雷,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余钱与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雷、宋绍锋,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余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79,570.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98元、衣物损600元、辅助器具费190.12元、车辆损失费4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戴某某驾驶号牌为沪AP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市天山西路近绥宁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戴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顺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戴某某系被告顺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属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认可928元,如果庭后双方补充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自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由法院核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90天(含二期);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认可60天(含二期);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认可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认可年限和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98元;拐杖费及车辆损失费认可原告诉请;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系牌号沪AP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76,563.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3.86元,被告顺丰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余钱之左内踝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系上海文墨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他单位从事外卖服务等工作。事发时,原告在本市闵行区紫薇新村XXX号XXX室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拐杖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顺丰公司依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6,563.8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4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为4,800元(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误工情况并考虑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9,554元,至于原告主张原告作为上海文墨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故对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20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辅助器具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金额为410元、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90.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5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9,55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8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辅助器具费190.1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合计120,6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135,963.98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计81,578.39元,扣除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垫付的60,000元,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78.3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顺丰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顺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故被告顺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余钱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余钱120,6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余钱21,578.39元;
三、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余钱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5.02元,由原告张余钱负担902.01元,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3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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