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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佩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杨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佩云,女,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天宇,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佩云诉被告杨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3.89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2,732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天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杨天宇驾驶车牌号为苏H8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罗山路口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杨天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杨天宇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医疗费认可813.89元,其中2张总计50元自助缴费单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5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杨天宇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罗山路口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杨天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63.8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63.89元、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32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2,5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13.89元;被告杨天宇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杨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佩云913.89元;
  二、被告杨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佩云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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