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佩华,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兴,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张佩华与被告汤国兴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兴、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97.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4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汤国兴驾驶沪L0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汤国兴、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397.96元。
被告汤国兴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8)沪0115民初5686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机动车辆保险事实均属实;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5,560.40元。2、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9,018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5日。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二期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为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计算3.5日,确认为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288元;由被告汤国兴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佩华9,288元;
二、被告汤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佩华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原告张佩华已预交),由原告张佩华负担17元,被告汤国兴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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