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佩君,女,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陈余,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钱蓓余,女,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佩君与被告钱陈余、钱蓓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陈余、钱蓓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两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佩君名下;2、判令钱陈余、钱蓓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84万元。双方同时确定在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佩君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合计798,312.76元,系争房屋于2015年8月12日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过限制交易期,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虽多次联系,但被告却一直拒绝配合过户并要求提价,导致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原告认为,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佩君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请2。
被告钱陈余、钱蓓余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佩君(乙方、购买方)、被告钱陈余、钱蓓余(甲方、出卖方)和案外人上海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钱家4号老宅动迁,取得系争房屋,现向乙方出售该房,转让款为84万元。买卖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购房首付款至40万元(内含定金1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至73万元,乙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屋尾款5万元整等。第六条主要约定,在有关规定允许系争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等。第七条约定,甲方及共同共有人同时声明产权人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和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时承诺家庭析产清晰,房屋无任何债务抵押、司法查封、无产权纠纷,保证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按约定可以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阻碍本合同履行,则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条下方“甲方确认该房屋无其他共同共有人签字”处有“钱陈余、钱蓓余、钱秀琴、陈金根”四签名。合同第十二条主要约定,如本合同一方违反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义务的所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依法采取针对违约方的一切行动以弥补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蒙受的损失。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反悔不出售(或者变相上涨房价)该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按照反悔当时该房屋市场价的两倍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因为房价上涨给乙方带来的房价损失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同年6月20日支付39万元,8月12日支付39万元,钱陈余另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取房款8,312.76元,房款共计已支付798,312.76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拆迁人陈金根(户)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就位于宝山区富强村钱家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确定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系争房屋所在大产证于2015年1月21日核准,2019年5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钱陈余名下。
原告张佩君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尾款41,687.2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钱陈余、钱蓓余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41,687.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钱陈余、钱蓓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抗辩的相应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陈余、钱蓓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佩君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佩君名下;
二、原告张佩君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被告钱陈余、钱蓓余支付房屋尾款41,68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钱陈余、钱蓓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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