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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喜与赵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佳喜,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珍环,男,1950年7月15日生,满族,退休干部。
被告:赵新,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佳喜与被告赵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喜、委托代理人韩珍环、被告赵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双城市西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十字路口时,与沿西环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佳喜、被告赵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新驾驶的车辆(车牌号黑LX6341捷达)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因伤势过重1天之后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608.78元、误工费7,362.00元、护理费19,7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病历复印费86.90元、伤残赔偿金56,785.08元、鉴定费3,33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语彤13,208.58元、母亲韩秀华10,692.6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新已赔偿结束,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农村户籍居民。
证据2、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22时许张佳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轿车相撞,张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种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轿车(出租)由天元出租车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4、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诊断一份,证明诊断及出院情况。
证据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二医院病历各一本及用药明细七张,证明原告病情及用药情况。
证据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二医院药费票据6张,共计药费222,608.78元。
证据7、户口、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本人与抚养人的关系,和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张,证明系城镇无业人员。
证据9、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佳喜:1、右肾切除系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系九级伤残,肝脏修补术系十级伤残;2、伤残鉴定之日医疗终结;3、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支持营养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310.00元。
被告赵新辩称,承认两车相撞的事实,双方都有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按责任划分对其赔偿。经与原告协商,我已赔偿结束。
被告赵新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为商业险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6,000.00元,另外护理人员给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48.65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3年,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未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无劳动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属农村户籍居民,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双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2013年9月9日22时许,张佳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市西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西环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单据2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赵新驾驶的黑LX6341捷达轿车为天元出租公司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住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肾破裂、肝脏破裂。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住院1天后转入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5天,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二院病历各两份及用药明细七张,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双城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哈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6张,总计医药费222,608.78元,被告赵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支付合理医疗费,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户口、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两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抚养人的关系和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均是城镇无业人员,二被告均无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右肾切除、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九级伤残、肝脏修补术,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10.00元,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及母亲、女儿均属农村户籍居民。2013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出租车轿车沿西环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佳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双城市西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道口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新与原告张佳喜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新所驾驶的天元出租车黑LX6341捷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两险种。原告伤后,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肾破裂、肝脏破裂。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住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又转入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2,608.78元。原告伤后经黑龙江威龙司法中心鉴定为:1、右肾切除、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九级伤残、肝脏修补术,十级伤残。2、伤后致鉴定之日医疗终结。3、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支持加强营养四个月。原告女儿张语彤200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韩秀华196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佳喜兄弟姐妹共计两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天元出租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新应当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额部分,由被告赵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2,60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98.13(43,695元∕年÷365天×38天×2人),赔偿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5382.63元(21,355元∕年÷365天×92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7,547.38元(21,355.0元∕年÷365天×129天)。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56,785.08元(8,603.80元∕年×20年×3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该赔偿人民币6,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的份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母亲韩秀华生活费人民币10,692.66元(5,718.00元∕年×17年÷3×33%)。赔偿原告女儿张语彤生活费人民币13208.58元(5,718.00∕元×14年÷2×3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出租车的收费标准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院医院的距离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比较适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2,608.78、护理费14,480.76、误工费7,547.3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785.0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0元、抚养费人民币23,901.24元(10,692.66元+13,208.5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8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理赔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0元【(321,823.24元-120,000.00元)×50%=100,911.62元】。余款101,823.24元(321,823.24元-12,000.00元-100,000.00元),由被告赵新赔偿。因原告张佳喜与被告赵新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佳喜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下赔偿原告张佳喜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10.00元,均由被告张佳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
审判员 于红
审判员 罗鹏

书记员: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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