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佳静,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谢玉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法定代表人:吴晖,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晖,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再审申请人张佳静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欧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佳静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未收到本案一审、二审传票,也未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故本案审理程序违法。2.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系伪造,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申诉过程中,张佳静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的《授权委托书》及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提交意见称,对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案是否提起再审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佳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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