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佾君,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杨呈福(系张佾君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朋,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佾君与被告张振朋、朱传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张佾君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传好的起诉并追加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佾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张振朋、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振朋、拉扎斯公司赔偿医疗费7,870.3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的50%份额;2.判令张振朋、拉扎斯公司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在上海市漕宝路出沪闵路西约50米处,张振朋驾驶电动车与行走的张佾君发生碰撞,导致张佾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朋与张佾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张振朋身着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统一服装,其驾驶的电动车载有“饿了么”的配送箱,正在配送“饿了么”的外卖订单,且由拉扎斯公司向张振朋发放工资,可据此认定张振朋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张佾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振朋与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张佾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振朋辩称,事发时,张振朋从“饿了么”APP接到外卖订单,在配送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应当由“饿了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拉扎斯公司辩称,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APP的平台运营人,拉扎斯公司根据《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向徐州欣昊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昊公司)发送外卖订单,由欣昊公司自行招募骑手完成配送。事发时,张振朋系欣昊公司的员工,拉扎斯公司对张振朋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关系。况且,张佾君与张振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张振朋在配送“饿了么”的外卖订单,仅凭张振朋身着的服装与配送箱亦不能得出此结论。因此,张佾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振朋的用工单位欣昊公司赔偿,拉扎斯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22时15分许,在上海市漕宝路出沪闵路西约50米处,张振朋驾驶电动车与步行的张佾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佾君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佾君与张振朋均因未确保安全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张佾君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张佾君因外伤后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不适至市六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张佾君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7,870.52元。
2018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佾君的伤残程度、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张佾君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1月16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张佾君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张佾君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此外,事发时,张佾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张佾君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张振朋身着“饿了么”的服装,骑着载有“饿了么”配送箱的电动车,正在派送“饿了么”的外卖订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照片、“饿了么”APP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6日,本院询问欣昊公司张振朋是否系其员工,欣昊公司表示其从未与张振朋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张振朋系欣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张振朋与张佾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张振朋是否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拉扎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无锡拉普拉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普拉斯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及拉扎斯公司与拉普拉斯公司、欣昊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欲证明欣昊公司系张振朋的用人单位,但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协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即使上述协议属实,在拉扎斯公司未能提供张振朋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及《三方转让协议》也难以得出欣昊公司系张振朋用人单位的结论。更何况,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振朋本人亦无法明确其与哪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仅能明确其在配送“饿了么”外卖订单,为“饿了么”工作。在此情形下,对于受害人张佾君而言,其无从知晓拉扎斯公司与其代理商、配送员之间的复杂用工关系,仅能简单地从外部标识来判断张振朋为谁提供劳务。现张佾君以事发时张振朋身着“饿了么”的服装、骑着载有“饿了么”配送箱的电动车且正在派送“饿了么”外卖订单为由,认为张振朋事发当时正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张佾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拉扎斯公司按责承担5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此情形下张佾君再要求张振朋承担赔偿责任,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张佾君的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870.39元。营养费、护理费,张佾君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本市的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3,600元和4,500元。误工费,张佾君主张其工作系教授日本人中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参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为14,220元。残疾赔偿金,张佾君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佾君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张佾君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张佾君随身衣物的损坏,故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张佾君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7,926.39元,由拉扎斯公司赔偿50%份额即158,963.20元。
律师代理费,系张佾君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由拉扎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拉扎斯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62,96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佾君162,963.20元;
二、驳回张佾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80元,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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