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依,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顺顺,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管嘉凌,男,199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海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依与被告高顺顺、高根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嘉凌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高顺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被告高顺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高顺顺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被告高顺顺,被告高根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根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被告高顺顺,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依诉称,2018年8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高顺顺驾驶沪FBXXXX车辆(载乘原告)沿启东市汇龙镇华山路碧桂园西侧路段由北向南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管嘉凌驾驶的苏FA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顺顺与被告管嘉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管嘉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高顺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人民币,下同)、医药费39,722.1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被告高顺顺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出于同事情谊开车送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且公司也为原告支付费用,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嘉凌书面辩称,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高顺顺驾驶沪FBXXXX车辆小型轿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华山路碧桂园西侧路段时,适遇被告管嘉凌驾驶苏FAXXXX小型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顺顺与被告管嘉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依之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依左肩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F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顺顺系同事关系,二人就职于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搭乘被告高顺顺驾驶车辆上下班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仲裁调解书,就原告与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进行调解,由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在已支付10,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张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3,000元,2018年7月工资2,000元,并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用工关系。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另外,原告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被告高顺顺系出于情谊搭载原告上下班,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强制约束力,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高顺顺无偿施惠而又实施侵权行为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对减轻。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含律师费)由被告管嘉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顺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管嘉凌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但律师费仍由被告高顺顺和被告管嘉凌各承担5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天,确认为60元;2、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其中1,200元救护车费用应归于医疗费项下,原告将其主张为交通费,本院对此进行调整,医疗费确认为40,922.12元;3、对营养费3,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其于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的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月6,0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误工期限,对误工费确认为30,000元;5、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及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8、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对于被告高顺顺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与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待遇争议已经处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8年7月工资2,000元应在本案赔偿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发生竞合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可以兼得项目,无需进行扣除。至于2018年7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对未发工资进行结算,不属于误工费项目应于扣除的部分,故对被告高顺顺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24,270.1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104,270.12元中的101,270.1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计50,635.06元,被告高顺顺承担40%计40,508.05元,剩余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高顺顺和被告管嘉凌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依170,635.06元;
二、被告高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依42,008.05元(现被告高顺顺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7,008.05元);
三、被告管嘉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依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依负担204元,被告高顺顺负担1,108元,被告管嘉凌负担1,10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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