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晴芳,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金荣,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被告:徐东兴,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荣,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俊、张晴芳、张金荣与被告徐东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俊、原告张晴芳;被告徐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沈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张晴芳、张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东兴返还侵占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中心28号西边的两上两下房屋、一间平房、一间棚。事实和理由:徐球娣于2017年2月22日病故,原告张俊、张晴芳系徐球娣子女,原告张金荣系徐球娣配偶,三原告为徐球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争房屋与徐东兴的房屋相毗连,徐东兴将系争房屋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于三原告,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徐东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徐球娣取得系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并不合法,因徐球娣在很早之前已分户,将户籍迁出丰明村中心8号,其当时已作为无房户享受过城镇居民的单位福利分房。其户籍性质已由农转非,因此,其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时其并非丰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性质已非农民村民,在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中有明确体现。原告基于继承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成员用于建造住宅使用的,且一户一宅的原则,一户只能申请一户宅基地,申请主体必须为该村村民。徐球娣显然不符合该条件,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继承,一户中宅基地出现人口减少或死亡时,如果该宅基地上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即不是该村村民,没有农业户口。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出资所建。之前1984年的时候被告已出资将该宅基地上之前的老屋予以买断。实际权利人应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3月21日,徐东兴与张金荣签订协商证书,主要内容为,徐球娣同意28号一间房现因徐东兴翻建楼房,需徐球娣住房,故经协商转让给徐东兴,结价650元,分三年,从1985年至1987年底分红还清。
1986年1月16日,相关单位同意徐球娣就28号原地翻建的申请,相关申请单显示,现有房屋为平房一间,30平方米,申请翻建平房一间,20平方米。
1992年5月,相关单位下发以徐球娣为土地使用者的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78平方米,建筑占地30平方米,并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
1999年3月,徐球娣提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获批,申请表显示,现有房屋:楼房一间,占地30平方米、面积60平方米,副业房一间,19平方米;申请翻建:平房2间,面积30平方米。审批一栏显示:同意副业棚迁至屋后,占地20平方米,新建卫生间一间20平方米。
2013年12月24日,徐东兴与徐球娣在大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徐东兴与徐球娣因家庭动迁房屋分割发生纠纷,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为:一、徐球娣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由徐东兴建造的,动迁时房屋评估金额(待定)归徐东兴所得,但徐东兴不享受土地基价补偿;2、徐球娣愿意一次性补偿徐东兴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服务费45,000元;3、每户土地使用证所享受违章建筑物的补贴款5,000元归徐球娣所得;4、被申请人徐球娣签字后,拿到动迁房屋钥匙两周之内,将两笔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徐东兴;5、付款地点为大场镇丰明村村民委员会。
审理中,张俊等还出示了证据一、2004年6月4日丰明村委会给徐球娣的回信,试图证明当时徐球娣和徐东兴为了房屋的事情已产生矛盾,徐球娣给村里写报告表示要村委会将原来的宅基地收回,重新给徐球娣批一块地,村委会回信表示徐球娣已经有宅基地了,不同意再批,回信主要内容为,对于徐球娣要求宅基地移到别处,村组织实难办到,原因为一、新宅基地安排由镇、区土地部门实地察看核准方可;二、老宅基地及房屋,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产权证;三、因您是居民户口,不属于农村基层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所有,所以另辟耕地作为你的住房是不现实的;四、已有的宅基地有使用证,有使用证就有了使用权,属保留住宅用地。张俊等还认为此信可看出政府已经确认了徐球娣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二、2014年估价单位对丰明村XXX号徐球娣的房屋作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其中显示房屋楼房建筑面积(含阳台)75.12平方米、平房26.78平方米、棚12平方米,建造年代为1993年前,试图证明房屋确实存在,有价值,房子的主人是徐球娣的。徐东兴对证据一表示没有村委会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回信的内容也可显示徐球娣是没有资格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对证据二表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报告跟本案排除妨害没有关系。
另查明,李小妹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注销户籍,其丈夫陆小弟于1955年6月3日死亡注销户籍。徐东兴、徐球娣、陆琴娣系李小妹子女。张金荣与徐球娣于1972年1月31日结婚。徐球娣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张俊与张晴芳系徐球娣子女。
张俊等表示,1984年的协商证书为张金荣签字,非徐球娣签字,故非徐球娣的本人意愿,徐球娣在原宅基地上所有拥有的房屋只有协商证书上显示的那一间;86年申请翻建后,就在原来的房屋上修修补补,没有倒重建。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上显示2层楼房的宽为4.3米,至少有两个门面;1999年的翻建,是推倒重建,当时与徐东兴同时翻建,徐球娣也出力了,是否出资不清楚,建好后就是现在的房屋结构。2013年签的协议,房屋建造师徐东兴是出过力,但没有明确是徐东兴一个人的贡献,因徐东兴一直霸占系争房屋,导致村里无法收回老房子,所以张金荣等没有拿到新房子的钥匙,不能依约给徐东兴相应的钱款。
徐东兴表示,宅基地是徐球娣、徐东兴的母亲李小妹原有的老宅基地,老房子有一间由徐球娣居住,徐球娣结婚后就有时回来住,1986年的申请,是徐东兴以徐球娣的名义向村里打报告申请房屋翻建,同时徐东兴自己也打了申请翻建报告,申请获批后,徐东兴将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推倒重建;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是用户名原本是徐东兴,后来划掉改成了徐球娣,当时本来是徐东兴自己申请的,但当时其已有宅基地,所以用了徐球娣的名字,附图不能显示有两上两下。1999年的申请后没有推倒重建,只是将平房升为楼房,变成三上三下,正房后面加了个平房。2000年后徐东兴将灶间推到,盖了一上一下。86年后的翻建改造,都是徐东兴出资的。2013年的协议可以证明房屋是徐东兴建造的。徐球娣一家在该房屋内从未居住过,一直由徐东兴使用。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宝山区第一征收服务事务所驻丰明村办事处负责人了解丰明村XXX号徐球娣动迁情况,其表示徐球娣于2014年与动迁办签了动迁协议,被动迁房屋为丰明村XXX号楼房一上一下、平房及棚,因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动迁办,故动迁办一直未在动迁协议上盖章,动迁办还是认可拆迁协议的效力,但是一直未能实际履行。
审理中,关于本案诉请涉及的标的,张俊等表示以拆迁表述为准,再次明确为丰明村XXX号二排房屋的后面一排,徐球娣宅基上的房屋为与徐东兴毗邻西面一上一下,及该一上一下房屋正北面的一平房、正南面的一棚,具体方位面积以宅基地附图为准,张俊等对诉讼标的亦做了相应的变更。徐东兴表示丰明村XXX号有二排房屋,其与徐球娣的房屋系后排,徐球娣宅基上的房屋为西面一上一下,及该一上一下房屋正北面的一平房、正南面的一棚,该棚及旁边建筑物已由徐东兴翻建成四上四下。
本院认为,对于张金荣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申请表显示,徐球娣为宅基地使用者及房屋翻建的申请人,现徐球娣死亡,张俊、张晴芳、张金荣作为徐球娣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徐球娣于1992年5月,取得系争房屋所涉土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徐球娣并于86年及99年向相关单位申请翻建房屋获批后建造房屋,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故本案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徐球娣。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徐东兴确实对系争房屋建造存在贡献,结合徐东兴与徐球娣于2013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对该行为已经予以评价及处理,即确认房屋是由徐东兴建造,动迁时房屋评估金额(待定)归徐东兴所得。双方已明确以徐球娣支付徐东兴相应款项的形式,补偿徐东兴出资建造房屋的行为,既然双方对该建房出资行为的处理已达成合意,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俊等以徐球娣拥有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徐东兴排除妨害、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对象,根据双方的描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中心28号后排与徐东兴毗连的主楼位于西侧的一上一下房屋及该房屋正北面的一平房及正南面的一棚(具体方位见徐球娣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附图)。至于双方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对于具体金额及其他履行事项存在争议的话,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张晴芳、张金荣返还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中心28号属于徐球娣宅基上的一上一下房屋、一间平房、一间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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