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系考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晓英(系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小学教师。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207,636.00元;二次伤残鉴定费用及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的80%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上诉人不戴安全头盔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82.00元/年;3.护理费应当结合伤者居住地的雇佣工资18,000.00元/年确定,且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有失公平,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使赔偿义务人生活处于困难且受害人提前取得了财产,如受害人死亡,多支出护理费应返还给给付义务人;4.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无法确定7-8年之后的费用变化,且伤者的生存年限也不确定;5.辅助器且轮椅价格的确定不应依照鉴定意见处理;6.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赔偿责任;7.因被上诉人第一次伤残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对于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8,54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10,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考某某辩称,1.黑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要责任承担30%应属合理;2.被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地域该行业标准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3.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受伤时是45周岁,按此判决是正确的;4.后续治疗费用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正确;5.辅助器具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正确;6.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原则按照每级伤残5,000.00元计算,一审判决1万元合理;7.两次伤残鉴定均是一审诉讼期间委托,上诉人不服第一次鉴定意见而提起第二次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付晓英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某、付晓英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62,9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考某某乘坐其丈夫武军驾驶的黑J×××××号鸿通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鸭山农场××路××警备区路口处向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张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号宝来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刮碰,造成武军受伤,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考某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鼻漏、头皮血肿、去骨瓣减压、梗膜下血肿清除、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后、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考某某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先后在双鸭山煤炭××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住院111天,支出急救费、医药费248,758.12元,病例复印费154元,交通费1,590.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考某某不承担责任。付晓英为黑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张某持有驾驶证在实习期内。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2016)黑8103民初944号考某某起诉张某、付晓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考某某申请,经法院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C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考某某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左侧偏瘫符合4.2.1-e条评定为二级伤残;(2)颅骨缺损符合4.10.2-r条评定为十级伤残;(3)脑脊液鼻漏符合4.10.2-g条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365日;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2人,365日;4.营养期确定:自伤后300日;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因脑室腹腔分离手术调压泵需手术定期更换,一般可使用7-8年,每次费用约需6万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6.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护理期到期后执行);7.辅助器具配置:需配瘫痪轮椅一辆,最高支付限额4,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考某某支出鉴定费5,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该案考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考某某赔偿款12万元。本案中,考某某继续提供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张某、付晓英认为进行鉴定时张某和付晓英未到鉴定现场,属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张某、付晓英的重新鉴定申请,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临鉴字[2017]第35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考某某伤后伤残分别评定为三级、九级和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365日;3.护理期为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4.营养期支持伤后300日;5.脑室腹腔分离手术调压泵需定期更换,一次使用年限为7-8年,每次费用匡算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关于护理依赖程序评定,根据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7.支持配置瘫痪轮椅一辆,每辆支付限额4,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张某、付晓英支付鉴定费8,510元。2016年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考某某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考某某要求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考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住院111天×100元/天),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3,2364.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年×84%),根据鉴定结论考某某伤后伤残分别评定为三级、九级和十级,计算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5,10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医疗费用283,468.5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为248,758.12元,病案复印费为154元,应予认定,考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票据不是考某某本人姓名,或没有住院诊疗机构同意转院、外购药的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合理性,张某、付晓英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误工费180,063.00元,考某某主张本人从事月嫂工作,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收入,但张某、付晓英对其是否真正从事月嫂工作并不认可,考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2,435.00元(52,435.00元/年÷365天×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65天),过多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1,220,6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考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的,应支持的部分为1,141,922.00元(55,411元/年÷365天×111天×2人+55,411.00元/年×20年×1人),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560.50元,第一次庭审时,考某某提供交通费用票据2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3,616.50元,张某、付晓英质证对哈尔滨到武昌的车票2,026.00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2,026.00元交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时考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为重新鉴定,又支出交通费944.00元,张某、付晓英对武军开车去办理鉴定事宜的必要性并不认可,比照乘坐客车标准,往返交通费酬情支持300.00元,以上发生交通费用共计应为1,890.50元,过多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3万元,应支持15,000.00元(鉴定结论伤后营养期300天×50.00元/天),过多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万元,按鉴定结论“脑室腹腔分离手术调压泵需定期更换费用,一次使用年限为7-8年,每次费用匡算人民币6万元”,综合考某某的年龄、病情等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更换3次,费用为18万元(3次×6万元/次)。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6,000.00元,按鉴定结论“支持配置瘫痪轮椅一辆,每辆支付限额4,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酬情支持更换瘫痪轮椅5次,费用为22,500.00元(5次×4,500.00元/次),考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过多部分暂不予支持,若后续支出确有超过部分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赔偿应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111,224.00元,扣除考某某已得到的保险赔偿12万元,剩余1,991,224.00元,张某应承担30%的部分为597,367.00元。考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考虑考某某的损害后果及本案双方过错程度,酬情支持1万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考某某要求张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支持607,367.00元,过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某某主张付晓英将车辆交给实习期内的张某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付晓英对考某某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考某某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考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7,3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考某某对被告付晓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00元,由原告考某某负担1,556.00元,被告张某负担9,874.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考某某、原审被告付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薛成海,原审被告付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乘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损伤,被上诉人乘坐车辆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上诉人因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伤的30%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该因素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2016年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及辅助器具费用不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数额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保护的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一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给付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确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考虑生存年限及被上诉人神志不清没有能力驾驶轮椅的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用及鉴定交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受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修理费用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