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康,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诉被告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康、被告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0,110元(10,005元*11月*2);2、判令被告按上海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今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85,584元(7,132元*1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财务部应付账款会计、工会经费审查委员、公司经营状况统计员,每月工资8,532元。末次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原告2017年8月19日年满50周岁为由,提出办理退休终止劳动合同要求;为此原告一直与单位沟通,并一再口头或书面(工作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去劳动主管部门确认原告的身份或岗位鉴定,合理合法解决问题,甚至提出双方一同到社保局人工办事窗口去询问和办理,但被告或置之不理或予以拒绝。2017年8月21日(星期一)原告到单位后,被告阻止原告到岗上班。被告明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基本前提条件于不顾,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自助平台办理了退工手续;而在此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出示其获得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原告退休的审批文件(或报告批复),被告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反而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的本次诉请系同一事项的申请,已经有生效判决。本案实际是工作岗位性质之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诉请2,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应付会计。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523元,另有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年满50周岁。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10元、自2017年8月19日至今的工资减少的损失85,584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10元的请求系同一事项重复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今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85,584元的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又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9日与原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每月8,532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本院以该案“实际系因岗位性质引发的争议,而对于相关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对该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2017)沪0118民初17544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人事沟通,希望解决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被告处的领导及人事沟通,要求去相关部门去做岗位鉴定和身份认定,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去做。被告是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这个理由作退工处理而不是退休手续是违法的。10,005元系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申请了11年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依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没有给原告看过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文件,也没有通知原告配合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该份员工手册涵盖3个公司,员工手册有公司内部对于员工是否是干部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修订是否有效合法。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员工手册是2008年的版本,实际管理中不按此操作。原告不属于管理层,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管理层的依据不根据员工手册。
2、原告任职资料1份,证明原告是十级管理人员。和原告曾经系董事会秘书的岗位,职级相符合,之后没有变更过原告的职级。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3、工会文件1份,证明原告系工会干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工会中系经费审查员,只是普通的工会人员,不是管理岗位。
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回执、退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所有的终止行为均是合法合规的。
5、与被告人员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让被告去相关部门咨询获得批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电子邮件上抄送了很多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被告财务部的经理、人事部的工作人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是截屏。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为原告没有配合,因此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第一次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本次诉讼要求经济赔偿金,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系对同一事实的申请,仲裁及法院均已对此作出裁决,原二审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对岗位性质定义的争执,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被告作为具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企业组织,对其内部岗位的设置具有决定的权利,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原告系管理岗位,原告在被告处也不担任管理职能,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处的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不满足55岁退休的条件,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被告人事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原告直属上级王保丽(助理经理)职级为7级,王保丽直属上级王斯琳(高级经理)职级为5级,证明被告处员工职级与员工手册规定并不一致,原告作为证据的员工手册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一致,原告不属于被告处的管理岗位,原告的职级是十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过人事管理系统,原告作为公司的元老,参与了各种制度的制定,被告没有相关文件对于原告的职级做修改,因此原告应该是被告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手册系有效的法律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被告系违法解除。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生效民事裁定,对于相关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处理。而从本案双方的具体争议情况来看,本案仍系对原告岗位性质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今85,584元工资减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