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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与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与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人民币338,755.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辞职请求,2018年1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实际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从未在与被告业务相关或相竞争的工作单位任职;其中约定原告如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原告赔偿被告一年毛利的总和,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每年的销售毛利,且被告可以改动数据;约定的被告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补偿金属于霸王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加重劳动者责任,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在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仅为挂名的监事,不从事实际业务,2018年4月24日原告已除去监事一职。即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按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此外,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属合同后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017年12月4日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按约定按照2017年度原告经手业务毛利总和338,755.97元标准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若原告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原告在离职前已经参与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违约性质恶劣。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张俊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已除去监事职务。
  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离职之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离职报告》,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
  3、工资支出表,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基数、实发工资数,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按照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5、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设立,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6、原告QQ截图,证明原告在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与在被告处工作时相同的业务;
  7、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利用其在被告处掌握的客户信息恶意低价拉拢被告客户,使被告的经营遭受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原系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业务部门担任业务经理,被告按照原告业务毛利40%计算原告的当月提成;为确保原告工作期间全身心投入本职工作,取得良好工作效果,双方约定原告不得有以下投资或兼职行为:1、投资或兼职于公司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2、投资或兼职的工作单位构成对本单位的商业竞争或业务竞争;3、投资或兼职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单位;4、以职务之便或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信息或经营信息为上述对象提供利益,或参与上述对象的经营管理行为。合同还约定:双方一致认为原告如有上述行为不仅会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正常积极实施,而且会给本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冲击和负面影响,并对本单位经营和服务的业务或客户群体带来潜在或实际流失的风险及损失,原告承诺避免上述行为发生,如违背此项约定愿意按过去一年个人所经手业务毛利总和赔偿被告。合同另约定:原告应恪守公司机密,不对外泄露经手的业务和财务信息;由于原告工作期间会接触和获取被告经营信息、业务信息和客户信息,原告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在同类型、相似或相竞争的公司或工作单位任职、兼职或投资,或从事与被告相竞争的业务或工作;原告违背此项约定,会给被告的经营管理造成潜在的或实际的风险,增加经营成本,造成业务或客户流失,原告同意如有违反此项约定愿意按个人过去一年个人所经手业务毛利总和赔偿被告;原告遵守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正常离职后一年内按每月1,00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等。
  2018年1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2月至4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
  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338,755.97元。2018年5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338,755.97元。
  另查明,2017年度原告所经手业务毛利总和为338,755.97元。
  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注册设立,原告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人工装卸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汽车配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国际海上、航空、陆路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品),装卸搬运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8年4月24日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相关市场监管局批准,变更原告的监事职务,该时起原告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
  审理中,原告提出调整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338,755.97元至4,00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如果调解的,赔偿金的金额可以调整为20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200,000元,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离职一年内,不得有在同类型、相似或者相竞争的公司或工作单位任职、兼职或投资,或从事与被告向竞争的业务或工作;否则原告按个人过去一年所经手业务毛利总和赔偿被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7年12月4日设立的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由于上海汉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相同类型的公司,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其离职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过低,但该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内容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上年度所经手业务毛利总和支付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本可支持。基于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职务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按月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远低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原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可以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271,0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听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7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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