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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与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与被告王莉、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王莉于2017年3月1日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关于第三人4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被告王莉于2017年7月26日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关于第三人5%股权以及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于第三人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莉之间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王莉与案外人江苏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5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王莉一直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王莉将名下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股权于2017年3月1日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名下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于2017年7月26日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名下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于2017年7月26日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莉是明知有债务在身,在未清偿的前提下,仍然将个人资产转移。被告王莉转移上述资产均为无偿转让,故是恶意转移个人资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遂涉诉。
  被告王莉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其确实在2017年3月1日无偿受让了被告王莉45%的股权,2017年7月26日无偿受让被告王莉5%的股权。两次转让是事实。之所以无偿受让,是因为被告王莉在第三人处没有实际出资。工商信息显示也是认缴出资,缴纳出资款时间到2024年。其受让股权后还有补缴出资款的义务,所以不可能是有偿受让。2.其向被告王莉询问本案情况,被告王莉解释是直到2018年1月25日之后收到执行通知后才知道(2016)苏0991民初1000号民间借贷案。所以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在不知道有民间借贷的案件情况下转让的,故不是主观恶意转让。3.(2016)苏0991民初1000号民间借贷案系缺席审理、判决,判决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公告判决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生效日期推算应该在2017年5月16日。被告王莉转让45%的股权给其是在判决生效前转让的。4.(2016)苏0991民初1000号民间借贷案的执行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被告王莉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其受让股权系善意。
  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陈述,1.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被告王莉的股权程序合法、主观上无恶意,系善意取得。2.被告王莉转让股权不存在明知有被执行案件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无偿转让的原因,是被告王莉在第三人持有的股权未实际出资,第三人在江苏省盐城市投资成立盐城东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投资款项均是陈志伟出资,所以被告王莉在2017年7月26日转让5%股权给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属于无偿转让。被告王莉不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争议事实: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99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分12次通过南京明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王莉指定的江苏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952,5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王莉为其独立投资的江苏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俊的举借,被告王莉及江苏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及时偿还之责。
  (二)被告王莉系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的,由此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依据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是主张其债务人王莉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而请求予以撤销。而根据到庭应诉的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法庭陈述、辩论意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为:1.本案的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对被告王莉的债权之前,被告王莉转让股权不存在明知有诉讼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无偿转让的原因,是被告王莉对第三人持有的股权未实际出资。对于二被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善意、恶意转让的争议。
  本院以为,原告对被告王莉债权的司法裁判文书生效日期虽然在45%股权转让行为之后,但被告王莉举借发生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该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王莉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王莉是债务人,被告王莉对此是心知肚明。被告王莉在处理个人财产时应当考虑到此点。无论在原告是否诉讼期间,被告王莉将自己名下的资产不当减少,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并非原告对此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恢复被告王莉的责任财产,以供被告王莉的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受偿。况且,民事起诉状、传票的公告送达在法律上也是视为送达,被告王莉对此明知,难言善意。鉴于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无偿受让担任其公司监事的被告王莉占第三人50%的股权。庭审中,到庭应诉的二被告也不能说清受让股权的目的,亦难言善意。
  二、关于转让的股权有无价值的争议。
  本院以为,公司成立即有价值,相应股权亦有价值。实践中存在许多公司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但仍通过借入资金进行经营、并且盈利颇多的情形。所以,以被告王莉未缴纳注册资本判断对应股权无价值而无偿转让,也难言受让股权之人的善意。因此,到庭应诉的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债权人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基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为的范围应当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相当,即不能超出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范围。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莉的偿债义务强制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执行的给付金钱标的数额巨大,但至今被告王莉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王莉未实现的债权数额远远大于涉案被告认为的股权价值。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原告对被告王莉所享有债权的范围。
  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莉与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被告王莉将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股权出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撤销被告王莉与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被告王莉将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深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各5%出让给被告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9,820元,由被告王莉、上海浦草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融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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