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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琴,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迦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徐汇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雨、被告珞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珞迦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赔偿其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失业损失42,720元、社保金损失30,876.45元、公积金损失5,684元。事实与理由:其自2017年7月至今始终无法在任何一家用人单位办理入职用工手续,其始终不明就里,直至最近方查明原因,原因就是珞迦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其从未至珞迦公司工作过,甚至连这家公司的名称都未曾听说过。其认为,珞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劳动就业的权利,导致其无法就业,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其因此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不予受理之际诉至法院。
  珞迦公司辩称,其只同意为张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不接受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张某于2017年6月1日至其处办理了入职手续,其因此为张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张某在入职后既未曾至其处工作,亦未至其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其当然不可能为张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目前其能做到的就是尽快为张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不接受张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珞迦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就业开始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均确认张某未曾至珞迦公司工作过,珞迦公司亦未向张某支付过工资。
  2018年12月14日,张某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当日,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之决定,理由是张某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出具了“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346号”仲裁通知书,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中,张某提供了一份盖有上海喻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经过查询,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已经在对张某招用工,如果上海珞迦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不办理张某的退工手续,张某无法在我公司办理招用工手续”。
  2019年2月28日,珞迦公司为张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4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张某主张珞迦公司为其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其从未至该司工作过,该司对该节事实认可,并在通过诉讼知悉张某提出了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要求后,即时为张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办案手续;尽管退工日期2017年6月4日,亦无不当;由于珞迦公司已为张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本院对此不再做实体处理。
  双方的争议在于,张某主张其不知晓珞迦公司的名称,亦从未其该司为其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而珞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张某至其处办理入职手续的。从常识上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提供身份证件、未申请入职的情况下,不会擅自至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因为此举不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任何好处,而张某主张自2017年7月开始一直无法至任何一家用人单位办理入职手续、且其始终不明就里,与常理不符,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难以采信。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不能证明之前发生了同样的事情,而且上海喻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对所出具的内容进行陈述,便于法院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在现有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何况该证据所载内容只能表明上海喻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法为张某办理招用工手续,并未说不能录用张某在该公司工作;再者,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张某在知悉后完全可以及时与珞迦公司联系,向珞迦公司提出立即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要求,以避免导致无法就业的结果,然而张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张某提出的赔偿各项损失之诉请,缺乏依据,难获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林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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