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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与于谷成、黄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谷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燕英,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与被告于谷成、黄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涛、林海,被告于谷成,被告黄燕英及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于谷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6年4月1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于谷成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谷成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个人还款计划》,确认被告于谷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为利息。在被告于谷成按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的情况下,可免去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然被告于谷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无权要求减少债务。被告于谷成公安机关陈述承认以每月2.5%至3%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个人还款计划》中也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燕英对系争借款系知情的,而且被告黄燕英提供其名下的股票账户给被告于谷成使用,目的是转移借款,系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燕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91%计算);三、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于谷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无异议,因系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黄燕英辩称,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整个过程,且系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于谷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于谷成转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人民币17万元未有相应借条,其余款项均出具了相应借条。之后,被告于谷成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谷成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个人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谷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若被告于谷成按时还款,可以免去人民币1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万元,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当月还款人民币7万元,余款按月还款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谷成应承担原告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嗣后,被告于谷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个人还款计划》、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谷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于谷成转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于谷成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于谷成出具的《个人还款计划》所载内容,原告与被告于谷成对前期借款人民币95万元已作结算,确认被告于谷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于谷成对上述尚欠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谷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还款计划》中约定,系争借款设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谷成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谷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于谷成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现原告以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燕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黄燕英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91%计算);
  三、被告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7.5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于谷成负担人民币54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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