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霖,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俊与被告何霖、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9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玉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0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承诺借一个月,到时会支付一点利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妻子杨玉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霖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何霖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杨玉婷签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借款60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尽管《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何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俊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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