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长江东路与华山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系冀A×××××号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41日,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6日,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Ⅸ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壹人护理。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张某某司法鉴定费2580元。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坐落在吴桥县104国道北段东侧(昆仑道东立交桥北)的房屋,经营正阳春饭店。其护理人员为莫松、韩宝昌。护理人员莫松为河北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昌在该单位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住院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伤残级别过高,三期天数和二次手术时的三期天数过长,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主张每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0天×80元/日+60天×80元=2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55周岁,符合国家女职工退休的年龄,法庭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即使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形,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160日+60日,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80天,(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2959元/年÷365日=9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该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为80元/日)×(160+60)日=176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即33543元/365日×(41+120)日=1479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26152元×20年×20%=10460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5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营养费3600元;3、鉴定费2580元;4、误工费17600元;5、护理费14796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04608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65084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12700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58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479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152384元。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超出交强险的55084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84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徐 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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