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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从事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系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从事个体经营,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庆宝村8组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经本院汇总,归纳为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退出合同,剩余工程由被告直接向花园果品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
原告认为其本人退出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1号、被告方收到花园果品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两张收据。两张收据载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2年11月12日收到花园果品公司钢结构工程款30万元和80万元。
被告反驳认为张某某退出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2号、花园果品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两笔收款收据是花园果品给付孙某花园果品公司第二期工程(即锅炉房和仓库工程)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和原、被告签订的第一期钢结构分包工程无关。
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下商初字第10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第22页、第23页、第27页证据材料,第21页、第60页证据证明对象说明,该组材料系由该案当事人花园果品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某原承包的工业厂房(1号、2号加工车间)施工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是由本案被告孙某直接向花园果品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结算的部分款额给付孙某的证据材料。上述材料(第22、23页与第1号证据材料相同;第27页是孙某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已退出合同)及本院对被告在花园果品公司的到期债权所作保全措施时的笔录,在庭审中本院说明来源后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法庭调取材料的意见,本院依据调取的(2013)下商初字第100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并结合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关于“第二期”钢构工程施工情况:即,第二欺工程中的“锅炉房是2013年7、8月份建的……仓库现在没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证明力较强,对其证明的本案原告张某某退出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材料,因其存在着未加盖证明单位公章的瑕疵,且其证明内容存在着矛盾,其证明力明显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退出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本人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抗辩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主张其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共损失了32.05万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3号、窝工工资损失证据:25名工人的聘用合同;25名工人工资发放表6张。证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窝工产生工资损失22.75万元;
第4号、窝工饮食费损失证据:依第3号证据材料中的工人聘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证明窝工期间的饮食费用损失6.8250万元。
第5号、花园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窝工事实和期间。
第6号、依照《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延期付款导致被告利息损失2.475万元。
原告反驳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25份聘用合同不具真实性,原因是农民工工人一般不会签订合同。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不了窝工损失,支付的是工作天数的工资。花园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钢构工程施工具有要求保有一定的特定技术人员的特点,被告方为保持专门的技术力量签订合同或在一定的窝工期间保持相当的施工队伍并无不妥,但长期保持全员窝工状态则会造成窝工损失的不合理扩大。本案争议的窝工期间的起点是双方认可的2012年10月1日,窝工期间的终止节点应当是本案原告张某某退出合同的时间,即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这一期间产生的窝工工资损失与履行《钢结构分包合同》有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在窝工期间产生的合理的损失(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间25名工人的窝工工资,总额为6万元)予以确认;对第4、5号证据材料,因其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且存在单位证明缺少出具人签名的瑕疵,故,对第4、5号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第6号证据材料,其虽具备真实性,但因其依附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的效力原因,使其证明对象(违约损失)失去了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抗辩损失为25名工人于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间的工资损失6万元,其他损失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给付应当返还的20万元款额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法庭判决时止计算应当返还的20万元款额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20万元款额是双方履行《钢结构分包合同》时,原告在被告方履行施工和购进材料义务的情形下支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虽然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退出了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部分却未予结算,返还款额缺乏事实依据,直到2013年6月6日张某某与花园果品公司间的纠纷解决后,该履行部分交由花园果品公司与孙某直接结算后,本案被告孙某继续占有20万元款额的事实失去了对待给付和当事人张某某自愿支付的事实基础,因此,孙某已收到的20万元款额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张某某。故,应当返还20万元款额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起至法庭判决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该期间内未予返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公民身份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履行无效合同付出了财产与劳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对价,其在花园果品公司的工业厂房(1号、2号加工车间)钢构部分的全部施工已由花园果品公司对其直接结算,即已得到了相应的对价,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额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款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万元款额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6月6日,截止时间为原告请求的时间,即本案判决时间。届期被告未返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所签《钢结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违反《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2.7044万元违约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窝工期间工人饮食费用损失6.8250万元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窝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其在与张某某履行合同期间的6万元工资损失的抗辩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双方均对履行无效合同存在过错,且双方过错相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对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3万元,该损失抗辩在返还款额中抵销,抵销后返还金额为17万元,利息损失亦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4年7月6日,利息损失额为1.105万元;对张某某退出合同后工资损失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17万元已付工程款额。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1.105万元损失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二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公民身份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履行无效合同付出了财产与劳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对价,其在花园果品公司的工业厂房(1号、2号加工车间)钢构部分的全部施工已由花园果品公司对其直接结算,即已得到了相应的对价,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额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款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万元款额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6月6日,截止时间为原告请求的时间,即本案判决时间。届期被告未返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所签《钢结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违反《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2.7044万元违约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窝工期间工人饮食费用损失6.8250万元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窝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其在与张某某履行合同期间的6万元工资损失的抗辩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双方均对履行无效合同存在过错,且双方过错相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对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3万元,该损失抗辩在返还款额中抵销,抵销后返还金额为17万元,利息损失亦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4年7月6日,利息损失额为1.105万元;对张某某退出合同后工资损失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17万元已付工程款额。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1.105万元损失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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